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坛后新村家中,容留缪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黄皮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公安厅吸毒检测培训证书复印件,证人缪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宝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