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 负责人杨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惠,女。 被告高崎,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惠、高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高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惠签订编号为41070121XXXX85187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1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3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和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惠、高崎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70131XXXX883684抵押合同一份,以名下位于新乡市文化路XX号某某小区4号楼西单元6层东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25329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惠于2012年7月14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21万元,年利率7.205%,期限13年。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6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1449.67元及利息19696.79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惠、高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1449.67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惠、高崎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文化路XX号某某小区4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抵押清偿责任。 被告王惠、高崎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新乡市房产权证》、《新乡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高崎、王惠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惠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框架内于2012年7月14日从原告处获贷210000元的事实,双方另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惠在足额获贷之后,自2013年3月14日起发生不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惠、高崎系夫妻关系。4、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惠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50.33元及利息8789.86元。 被告王惠、高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惠签订了编号为41070121XXXX85187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1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王惠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9日,额度存续期第一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单笔支用贷款最长期限为120个月。2、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王惠应提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后放款。3、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王惠账户之日起计算,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5、对王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还款方式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则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7、王惠通过抵押的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8、王惠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9、发生王惠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到期未清偿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则王惠即构成违约。10、王惠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惠立即清偿。 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崎、王惠签订了编号为41070131XXXX883684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为确保王惠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1070121XXXX85187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个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高崎、王惠愿意提供2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9日。2、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抵押财产为被告高崎、王惠名下新乡市文化路XX号某某小区4号楼西单元6层东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5.1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1133525。该房产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25329号他项权证,该证明上载明债权数额21万元。 随后,被告王惠与原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框架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2、贷款利率以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7.205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被告王惠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2倍,被告王惠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的倍数为1.5倍,同时按罚息利息记收复利。5、本合同属于被告王惠、高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070131XXXX88368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王惠汇入贷款21万元,王惠共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50.33元及利息8789.86元。自2013年3月14日(第八个月)起,王惠未再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惠、高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王惠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惠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王惠立即清偿,并要求王惠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惠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并按月计收。被告高崎以名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在被告王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崎以名下抵押房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201449.67元。 二、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上述借款的罚息[以201449.6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9%(7.2050%÷12×1.5)计算]。 三、被告高崎以位于新乡市文化路XX号某某小区4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201133525)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