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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永志与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佘永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佘永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殿广,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佘永志与被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蓝翔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永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广,被告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永志诉称,2012年5月,原告租赁新乡宝龙城市广场3013号铺位计划经营火锅店,为了保证与新乡宝龙城市广场2012年9月16日同期开业,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家庭火锅宝龙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50天,工价179000元,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08400元(含1000元定金),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进场施工,之后施工时断时续,一直到2012年8月2日,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督促原告加紧施工,若不能与宝龙城市广场同期开业,将取消所有的优惠条件,原告眼见自己的工程时间过半,但工程量进行的还不足10%,与该工程的计划进度相去甚远,就督促被告加紧施工,直到2012年8月11日,被告不仅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反而为其延迟施工推卸责任,原告被迫于2012年8月12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到场清算,协商退款,但被告拒不清算和退款,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好保存了现场相关材料,又高价聘请施工队仓促完成装修任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8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0元。
被告蓝翔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蓝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在工程即将完工时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08400元、赔偿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1790元,属无稽之谈。原告应支付蓝翔公司工程款179000元,设计费为10500元,其支付了工程款及设计费总计为108400元,蓝翔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其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81100元。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又无理提出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返还其工程、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翔公司反诉称,2012年7月5日,佘永志与蓝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179000元,工期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佘永志支付65%工程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再支付30%的工程款,佘永志应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蓝翔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佘永志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蓝翔公司完成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后,佘永志拒不验收,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12年8月12日,佘永志提出解除合同,蓝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佘永志强行阻止蓝翔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并扣留了施工设备,至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佘永志返还蓝翔公司20套活动脚手架;3、佘永志支付蓝翔公司违约金5万元。
原告佘永志辩称,首批工程款双方已经谈妥,支付了首批工程款后蓝翔公司才上的人。我们没有压对方的设备,宝龙广场也不是谁想扣谁的东西就扣了。
原告佘永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家庭火锅宝龙店营业执照、装修工程合同书及装修款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宝龙广场租赁合同、宝龙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及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函,证明原告装修工期的紧迫性,同时证明原告与宝龙广场租赁合同的事实与特殊性。3、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复和现场物料盘点清单及估价,证明被告拒不结算,应后果自负,同时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和已尽到合理义务的事实。4、装修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照片27张,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施工现场的进度情况。6、录音、录像材料,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情况。7、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被告施工的进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蓝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也没有见过。3、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复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佘永志12号给我们写的通知,13号上午就不让我们进入场地了,且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94条的规定。对现场物料盘点清单有异议,不属实,清点时公司任何人都不知道,也没有盖章,对方让郭建峰干了,不让我们干了。4、对装修款收据,我们不认识收条上这个人,与本案无关。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对照片的时间不认可。6、对录音和录像反映的均是开始施工时的状况,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材料大量不符,重要的是佘永志对不利于其的内容省略,录音中未提及郭建峰,书面整理材料中却有其名字。上述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对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盖章。
被告蓝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总工程款为179000元,合同当日付116350元,水电验收后付53700元。2、佘永志给蓝翔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佘永志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约。3、蓝翔公司给佘永志的通知回复一份,证明蓝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佘永志写的“与蓝翔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甲方货款金额”通知一份,证明佘永志同意支付蓝翔公司已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设计费。5、蓝翔公司设计图一份,证明蓝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佘永志应支付设计费10500元。6、蓝翔公司项目预算表一份,证明蓝翔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佘永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蓝翔公司投资供料凭证24份,证明蓝翔公司共投资材料款150038元。8、蓝翔公司宝龙大家庭火锅店结算单一份,证明150038元是如何来的。9、证明一份,证明我们被扣了20套活动脚手架,我们是租赁黄从连的脚手架,我们共赔偿黄从连7200元。
原告佘永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装修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低,合同出现对原告不利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2、解除合同通知书在程序上我们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至于实体上是否违约,需要结合有关证据,且通知证明我们合法履行了程序。3、对证据3有异议,解除通知到达日就已经生效。4、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是在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我们才这样提出,现在协商不成已进入到依法解决的情况,我们就不再承担设计费了。合同第11条、第14条有关于设计费的约定。5、对证据5有异议,施工图是蓝翔公司工人施工的依据,不能证明施工数量,不能证明蓝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6、对证据6有异议,是蓝翔公司单方作出的预算,不能证明蓝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方进料单很多,是否用在我们工地没有根据,收据凭证与本案无关。8、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蓝翔公司单方的结算,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9、对证据9有异议,黄从连不能证明是我方工地用的,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无关。
依据原蓝翔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9日,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将宝龙城市广场B区三层(编号为3013)的商铺租给佘永志,建筑面积为335.61平方米。2012年7月5日,佘永志与蓝翔公司就大家庭火锅宝龙店室内外装饰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工期50天,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工程总造价179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装修定金”转为设计费,合同额2万元以上,设计费作为优惠部分,充入装修工程款中。2、合同签订当日及开工前支付65%工程款(即11635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过程通过验收,支付30%工程款(即53700元),工程进度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工程款(即537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工程款(即358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蓝翔公司收取佘永志装修定金1000元。2012年7月6日,蓝翔公司收取佘永志装修费107400元。之后,蓝翔公司进场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受到宝龙公司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施工的限制、要求和干预,施工进度相对缓慢。2012年8月2日,宝龙公司向宝龙城市广场商户出具工作函一份,载明:所有商户需要在宝龙城市广场开业之际及时安排店面装修及其他准备工作,并保证与宝龙城市广场2012年9月16日同期开业。若商户不能与广场同期开业的,将取消该商户的所有优惠条件(免租期等)。
2012年8月11日,佘永志与相关人员核实了施工现场情况。
2012年8月12日,佘永志向蓝翔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与蓝翔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蓝翔公司最迟2012年8月13日上午撤离大家庭火锅施工工地,并核清物料、协商退款。2012年8月13日,蓝翔公司向佘永志回复,表示:1、对佘永志未与蓝翔公司协商就单方面以发出《通知》的方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做法表示不接受;2、要求佘永志尽快收回《通知》、终止此违约行为,使蓝翔公司可继续施工;3、在佘永志接到回复后,尽快回到执行《装饰装修合同》上来,蓝翔公司表示欢迎,否则,佘永志将影响工程按时完工及按时开业;4、可以协商的方式,消除误解。期间,双方曾就工程价款、工程数量、工期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沟通,佘永志也曾表示愿意退还蓝翔公司已投入的原材料、工人工资和设计费,但终未果。
之后,佘永志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佘永志与蓝翔公司均不要求对蓝翔公司前期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佘永志与蓝翔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在装修过程中的确受到了宝龙公司限制、要求与干预,虽然合同约定佘永志具有外部协调义务,但蓝翔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遇到上述情况也具有与佘永志及宝龙公司积极协商,推进装修进度、避免损失扩大的附随义务,造成本案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蓝翔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酌定蓝翔公司退还佘永志装修款30000元。另蓝翔公司要求佘永志返还20套活动脚手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佘永志装修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佘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525元,共计3525元,原告佘永志承担2225元,被告新乡市蓝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春
审判员 :陈青青
审判员 : 王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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