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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后伟与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汪厚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姬后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2巷3号。 法定代表人汪厚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姬后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宜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2巷3号。
法定代表人汪厚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厚祥,男。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姬后伟诉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被告汪厚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宜东,被告航发公司、被告汪厚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厚祥曾是同事关系,原告熟悉过滤设备的销售市场,有广泛的客户资源,2010年2月25日,汪厚祥和他人注册成立航发公司,汪厚祥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原告帮助其公司联系业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航发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报价,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航发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12套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单价为5.65万元的供需合同,同日,原告与汪厚祥签订了利益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汪厚祥以单价4.1万元的价格给原告,进入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应得每台1.55万元,卖出12台应得18.6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3.9万元,剩余4.7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汪厚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台4.3万元的价格给原告,二被告不得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任何设备订购合同,原告与上述4家公司签订的全自动食品过滤机合同必须交给二被告生产制造,如发现双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把每台的净利润的50%返还给另一方。2011年7月1日,被告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5台,单价为5.25万元的全自动食品过滤机合同,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25台的净利润。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得的剩余提成款4.7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3750元。
被告航发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汪厚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均不认同。
原告姬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航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汪厚祥;2、2012年3月23日报价单1份及2010年4月19日供需合同1份,证明原告航发公司签订12套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单价每套5.65万元;3、2010年4月29日协议1份及提成款支付记录1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应得提成款为18.6万元,被告仍欠4.7万元未支付;4、2010年12月13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5、2011年7月1日供需合同1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与正龙公司签订25套单价为5.25万元的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合同的事实。
被告航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对证据4有异议,是双方个人的行为,没有公司的盖章,与公司无关。5、对证据5有异议,是复印件,根本没有这个合同的事情。
被告汪厚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方有反证。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5、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设备没有履行。
被告航发公司和汪厚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29日说明一份,证明欠提成款还余18600元。2、原告向正龙公司出具的违约金处理函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违约金6008元,该款应当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起诉的4.7万元不属实,按照原告2010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明确约定了与正龙公司签订了12台滤油机,90%的提成已经支付,仅剩余10%未支付,也就是18.6万元的10%即1.86万元,在减去原告同意扣除的违约金6008元,应剩余12592元未向原告支付提成,被告同意以12592元向原告偿还。3、设备试用协议1份及商函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以平原汽车公司的名义向正龙公司出售食品油过滤机2台,原告2010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说明”,就是双方对所有纠纷的对账结算,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原告起诉的第2向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姬后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认可欠我提成款的10%即1.86万元。对2原告向正龙公司出具的违约金处理函一份的证明目有异议,扣除款项是被告的货款,与原告的提成款无关。对3设备试用协议有异议,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业务,对商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原告姬后伟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1日航发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的25台滤油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时向我院申请要求调取上述合同原件及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12月3日,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答复函一份,载明:1、我公司与航发公司确实在2011年7月1日签订了25台滤油机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BX201107010008,2、截止今日,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将货款共计131.25万元支付完毕。姬后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答复函能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143750元,同时不再要求对利润数额进行鉴定。航发公司和汪厚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白象公司出具的答复函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为正龙公司,而答复函出具的单位为白象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其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润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汪厚祥与姬后伟签订协议1份,约定:1、单台设备为5.65万元;2、汪厚祥以单价4.1万元卖给姬后伟进入白象,姬后伟应得每台1.55万元;3、2010年4月19日,与白象签订的12台合同中,姬后伟应得到18.6万元;4、因数额较大每次汪厚祥给的款项都要签字,姬后伟也要签字,经双方同意。同日,正龙公司与航发公司签订供需合同1份,合同约定:正龙公司采购航发公司12套型号为ALYJ101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单价为5.65万元,总价款为67.8万元。
上述合同履行中,因航发公司迟延供货和其他原因正龙公司扣除航发公司违约金6008元。2010年12月29日,姬后伟出具说明1份,证实已收到提成款的90%。
2010年12月13日,汪厚祥与姬后伟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1、今后凡姬后伟签订的食品全自动滤油机,汪厚祥及航发公司每台(套)按4.3万元价格给姬后伟,其它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姬后伟无关,以后对姬后伟签订的食品全自动滤油机不得涨价。2、设备的质保金各承担各自所得的10%。3、若质保金到期未到一个月之内不扣姬后伟10%,质保金到期超过一个月的,若其它款项到位后,首先扣除应支付汪厚祥的质保金。4、设备款项到位后,汪厚祥应及时把设备款支付给姬后伟不得推延。5、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及市场的开发不发生冲突,汪厚祥及航发公司不得与正龙公司、统一食品集团、新锦丰食品集团及华丰食品集团签订任何设备订购合同,姬后伟与上述4单位签订的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合同必须交给汪厚祥及航发公司生产制造。如发生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可把每台的净利润的50%返还给另一方。6、汪厚祥与姬后伟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2011年7月1日,航发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航发公司供给正龙公司25套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单价为5.25万元,总价款为131.25万元。该合同履行后,正龙公司已将货款131.25万元全部支付给航发公司。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姬后伟作为新乡市平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正龙公司签订设备试用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新乡市平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供给正龙公司全自动食品滤油机2套,单价5.6万元,总价款11.2万元。
本院认为,姬后伟与汪厚祥之间的合作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2010年4月19日,航发公司与正龙公司订立的12套自动食品滤油机合同已履行完毕,航发公司应支付姬后伟相应的报酬(提成),因正龙公司扣除违约金6008元,该6008元系航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从姬后伟的提成中扣减。航发公司还应支付姬后伟报酬12592元(186000元×10%-6008元)。
2010年12月13日,姬后伟与汪厚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汪厚祥及航发公司不得与正龙公司签订任何设备订购合同,姬后伟与正龙公司签订的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合同必须交给汪厚祥及航发公司生产制造。如发生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可把每台的净利润的50%返还给另一方”。本案中,航发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私自与正龙公司签订25套全自动食品滤油机合同,应将该合同利润的一半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姬后伟,关于该合同利润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航发公司按每套滤油机4.3万元的价格给姬后伟,姬后伟将超出4.3万元的部分作为航发公司的利润计算,具有客观依据,因此航发公司应支付姬后伟违约金的数额为118750元[(52500元-43000元)×25÷2]。
关于姬后伟违反约定为新乡市平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和正龙公司订立合同提供机会的问题,因航发公司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另,汪厚祥系航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姬后伟要求汪厚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后伟报酬12592元。
二、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后伟违约金118750元。
三、驳回原告姬后伟对被告汪厚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原告姬后伟承担1282元,被告新乡市航发流体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春
审判员 : 王 玲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