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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军与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原名开封中洋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中山路元宝地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原名开封中洋物资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中山路元宝地7号楼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安建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军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中洋公司与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签订《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转让合同》,被告以79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利民公司院内二道门以内的厂房拆除后残留物及所有废旧物的所有权。2013年3月17日,被告中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转让合同》,被告中洋公司以910万元的价格,将其从利民公司处获得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但在原告向被告中洋公司支付了上述910万元款项、实施拆除厂房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拆除现场仍未断水断电,致使原告的拆除工作停滞至今,造成人员、机械窝工和拆除受阻导致废旧钢材出售价格下跌,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另外,在原告拆除受阻停滞后的2013年6月3日,利民公司应被告中洋公司要求向原告承诺房屋拆除的最后时间,其为被告中洋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协调与断水断电等有关问题,如遇甲方协调工作未做好,导致乙方不能如期施工或停工,超过三日即视为甲方违约。”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即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认为,被告中洋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导致原告拆除施工受阻,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18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利民公司为被告中洋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断水断电,以使原告完成剩余厂房的拆除工作,完成合同目的;2、判令被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共计26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建军撤回了对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中洋公司承担违约金1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共计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洋公司辩称,1、原告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起诉时原告已经将该合同转让给第三方。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明原告隐瞒了合同转让的事实。2、诉状中称至今仍未断水断电,被告违约,但事实是早已断水断电,如果不断电的话原告无法进行拆房、拆水管。被告可以证实,本案自始至终均是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已提起了反诉,且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出了80万元又将原告转让的合同权利收回,垃圾已经清理完毕。
被告中洋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宏力大道利民工业公司院内二道门以内的厂房及所有废旧物资转让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应在协议生效后支付反诉人定金180万元,剩余730万元应于五日内全部付清(截止2013年3月21日前),被反诉人所拆卸的物资全部归其所有。被反诉人负责拆迁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期六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视为被反诉人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如期交纳180万元定金,但拖欠100万元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才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进入场地后施工缓慢,将有价值的东西全部运走后,就留下全场垃圾不予照面,超过工期现场仍然是一片狼藉,就有几个人在现场看守,且其不让反诉人进入现场。该地段开发商河南锦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准备进入现场进行物探,可被反诉人拒绝进入。同时,被反诉人根本没有通知反诉人何时断电,而且其将该地段的水管已全部挖走,其理由确是反诉人不能断水断电,造成其不能施工,其理由根本与实施不符。现该地段开发商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已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其不能如期进行物探以及延误开发时间而造成的损失,因该地段开发商投入巨资,延误开发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所能够承受的,损失绝不只是反诉的几百万元。因此请求:1、被反诉人安建军立即将现场垃圾清理完毕;2、被反诉人安建军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赔偿反诉人的损失暂主张100万元,两项共计28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人中洋公司撤回了对利民公司的起诉,且其称已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清理了垃圾,共花80万元,另因被反诉人将合同转让他人,并派人把手利民公司,是开发无法进行,反诉人无奈以45万元将合同权利购回,故现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赔偿反诉人损失175万元,两项共计355万元。
原告安建军辩称,1、反诉状中谈到的980万其实是910万元;2、100万元于2013年6月3日才支付的原因为原告与被告在3月1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除了100万元外全部按时支付,原告在3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但始终进入不了二道门内进行施工。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协调相关关系,在2013年6月3日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并作出承诺,保证原告在6月16日能进入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支付了100万元。所以延迟支付不是原告的违约,而是被告的违约造成的;3、关于垃圾的问题,垃圾费用是在整体拆除完毕之后才能进行,本案原告在立案时整体拆除工作没有结束,所以谈不上清理垃圾;4、关于清理垃圾的费用问题,被告清理垃圾的费用是把地下1米多地基的费用加上了;5、关于转让的问题,在起诉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被告仍然没有进行全面的断水断电,原告无奈将剩余未拆除的物资转让给他人,这恰恰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约,如果工程全面结束也就没有转让的必要;6、关于赔偿损失175万元的问题,这些损失不存在,因为现在现场仍然没有推进,原告910万元买的是包含电缆的物资。
原告安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乡利民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利民工业公司把厂房设备转让给了被告;证明被告依据这一份协议把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合同上肖姓的人是利民公司公司的人员,其代表公司;2、2013年3月1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委托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4、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到6月份,本案原告没有进入现场,没有拆除任何东西,证明本案被告根本性的违约;5、网上下载的钢材的市场行情,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这段时间钢材的市场行情下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6、原告付款凭据。
被告中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1-3无异议,但是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要拆除的物资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都是废旧物资,而原告所说的电缆是家属院正在使用的,不属于废旧物资;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协议是利民机械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方无关,并且原告缴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说明此为一个互相保证的协议;对证据5,2013年6月3日之前原告因没有付清全款,所以无权进入现场施工,所以原告提供的3月份的钢价与本案无关,并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首先,付款凭据只有510万元,原告应当把所有票据向法庭提交;其次,付款中有一笔是2013年6月3日支付的110万元。被告方认可原告打到孟国强账号上的91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了900万元,其中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方未收到。
被告中洋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7日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21日前将全款付清,付清全款后即有权开始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支付110万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才将转让款付清,原告有权开始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应至2013年12月份结束;3、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工期尚未结束前就与穆怀亮、胡春龙签订转让协议,以35万元的价格将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物品的所有权转让于穆怀亮、胡春龙,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停水停电造成逾期,显然不能成立;4、视频录像和录音,证明2014年3月4日,现场还垃圾成堆,没有处理,且有人在看场,不让开发商进入场地;5、收购协议,证明原告将协议私自转让给穆怀亮、胡春龙,直到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收购协议,被告才将该场地收回,证明原告至少逾期4个月,同时证明为收回该场地,被告支付了45万元,同时证明原告私自把合同转让给第三方,并且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上没有工期。原告不是因为无法施工而把合同转让给第三方,而是为了逃避清运垃圾的义务才把合同转让给了第三方,而且第三方占据现场不让被告方进入;6、收到条,证明被告将收购协议所约定的45万元支付完毕,原告又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7、清运垃圾协议与收据,证明被告收回场地后,利民机械公司为赶工期,自行委托清运垃圾,共计拉3453车,每车240元整,共计82872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80万元;8、要求赔偿损失函,证明开发商要求利民机械公司赔偿耽误4个月工期的损失500万元,而利民机械公司要求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安建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付,110万在2013年6月3日支付是因为原告进入现场中遭到施工阻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是在利民机械公司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支付了110万元,依据合同法68条规定,不应作为原告方的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反诉被告将获得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还说明正是因为整体拆迁没有完成,还有剩余物品没有被拆除才会由穆怀亮、胡春龙买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离时已经将垃圾清理,如果有新的垃圾存在也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5与证据6,除了转让价款45万元的支付方式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穆怀亮、胡春龙接收的是平地,被告也就没有必要收购,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不是45万元,穆怀亮、胡春龙实际未得到这么多钱;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因为原告未拆除的东西没有那么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人在2013年1月份是同一个人,利益相关联的两个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原告方不认可,且这几组证据都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存在着违约。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新乡利民工业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收购合同,新乡利民工业公司将其所有位于宏利大道公司院内二道门以内的厂房及所有废旧物资(包括厂房、煤气站、车床、地上地下管道车缆、院内全部废铁及全部树木等)以人民币七百九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洋公司。2013年3月17日中洋公司(甲方)与安建军(乙方)签订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将其所有位于宏利大道新乡利民工业公司院内二道门以内的厂房及所有废旧物资(包括厂房、煤气站、车床、地上地下管道电缆、院内全部废铁及全部树木等)以人民币玖佰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生效后支付甲方定金一百捌拾万元,剩余柒佰叁拾万应于五日内全部付清(截止2013年3月21日前)。乙方所拆卸的物资全部归乙方所有;二、
乙方支付定金后即应派专人进场看场,丢失物品甲方概不负责;三、乙方在交清全款后,即有权开始施工。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协调与断水断电等有关问题,如甲方协调工作未做好,导致乙方不能如期施工或停工,超过三日即视为甲方违约;四、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当地群众及职工闹事,阻挠施工,由甲方负责协调。影响乙方施工不能超过三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五、施工过程中,如有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六、乙方负责拆迁范围内的垃圾的清运;七、工期六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期起计算,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八、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事项,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对方违约金;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互相配合,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以免延误工期。如协商不成,按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守约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款项910万元。后原告到案涉工地对相关物品进行拆除,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穆怀亮、胡春龙签订转让协议将利民工业公司二道门所剩余的物资转让给穆怀亮、胡春龙,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穆怀亮、胡春龙达成收购协议将场地收回。
另查明,现在案涉场地电缆并未完全断电。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2013年3月17日厂房及厂内废旧物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地下电缆的范围,现原被告对地下电缆的范围存在争议,且造成施工现场未能完全断电,从而延误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未能完全断电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付款及承担施工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于受到阻拦而被告未做好协调工作致使其未能如期进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此主张,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合同转让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废旧物资不可转让,对于被告依此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1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据此主张的收回协议费4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80万元及其向利民机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失50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及被告实际向利民机械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安建军承担,反诉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河南中洋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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