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师福军,男,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宽,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师福军诉被告陆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陆宽、太平洋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下午19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安某某小区13号2单元楼下,因停车问题,被告陆宽朝原告的车头和车尾部各踹了一脚,导致原告车的相应部位损伤。后被告陆宽在挪车的时候蹭着原告的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再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被告陆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陆宽负责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好。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定,蹭车损失为8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对被告陆宽造成的车头和车尾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陆宽赔偿原告损失9295元(其中1000元经评估后确定),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29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宽承担。 被告陆宽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6月3日下午,在答辩人居住的小区内,双方确实因停车问题发生了纠纷,但引发纠纷的人是师福军,而不是陆宽。具体经过是这样的:当天下午陆宽因出门办事需要开车,到停车位后,发现自己的车后边被他人用车堵死,无法出车。无奈之下,答辩人就找到小区物业帮忙。经询问物业人员得知,堵住答辩人车辆出路的车是被答辩人师福军的车。于是物业人员多次通知师福军挪车,哪知师福军先是不开门,后明确拒绝挪车,并向陆宽示威说,陆宽的车站到他的车位上了,不挪车就是要整治陆宽,看他以后还敢不敢停在这儿了,就是不挪车。其实我们小区内并没有统一规划车位,车位属于业主公共使用的,并不是哪一个业主单独所有或者使用的,并且物业公司也明确了车位由业主自行停放。这很显然是被答辩人师福军无故找茬儿,故意挑起事端,引发双方矛盾。在争吵过程中,陆宽并没有故意将师福军的车辆损坏。后王村派出所出警,双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如果车辆当时损坏,派出所就会有处理结果,但时至今日派出所没有给出任何处理结果。如果车辆被损坏,师福军更不会等到时隔一个月后才去法院起诉的。这很显然是师福军恶意栽赃陆宽,师福军的这种虚假恶意诉讼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与保险公司主管理赔人员之间有串通行为。2014年6月3日下午,双方矛盾中止后,答辩人陆宽在挪车的时候,因师福军拒绝挪车,导致发生轻微蹭车事故。发生事故后,答辩人陆宽立即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2014年6月4日下午7点18分,太平洋保险公司用短信通知答辩人经评估师福军的车辆损失为2144元,可是到了6月7日下午11点54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又突然发来信息称,师福军的车辆损失又被评估为8295元。本来答辩人就认为第一次评估的损失有点高,可是当接到第二条信息后,更是觉得离谱。答辩人当时就怀疑师福军与保险公司主管理赔人员之间相互串通,想通过这次小刮蹭事故诈骗保险公司钱财,对于保险公司给出这样的评估结果,答辩人陆宽没有认同,更没有签字认可。哪知,这样的善举却遭到师福军的报复,2014年8月16日接到了师福军的恶意诉讼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师福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新支公司答辩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卫北分局出具的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公安局调解。证据二: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陆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因为原告答应赔礼道歉,我与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意见。但调解书并未给我,我当场给原告200元,调解书也未显示。2、对证据二有异议,需要修理清单和发票清单。如果有事派出所会处理我。 被告太平洋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保险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没有详细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陆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视听资料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现场的情况。证据二:照片4张。证据三: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四:保险公司和4S店出具的原告修车的详细清单共2页。证据五:2014年6月4日和6月7日保险公司发的短信2条。 原告对被告陆宽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小区路面的停车位没有销售,纠纷是由于被告停在原告的车库前所造成的纠纷。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7月7日已经维修完成,事故是在2014年6月3日发生的,估损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此估损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且无原告的签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不一致是因经过两次定损,应以第2次定损为准。 被告太平洋新支公司对被告陆宽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 被告太平洋新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师福军与被告陆宽同在新乡市牧野区安某某小区小区居住。2013年6月3日下午19时许,两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陆宽向原告车首尾各踹了一脚,后又在挪车过程蹭着了原告的车。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大队调解,陆宽赔付了原告200元,并同意将原告的车修好。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由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维修及备件总费用为8295元。2014年8月25日,东风日产新乡承修单位为原告车辆(豫GAXX60)出具估损单载明修理总金额为2144元。陆宽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陆宽同住在一小区内,相遇本应相互礼让,而两人为停车区一小事而闹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经公安机关调节后,陆宽应为原告修车负责。但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所列为维修及备件总费用,并无修车明细,不能确定该发票中的所有费用完全用于因涉案事件而必须进行的修理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5日东风日产新乡承修单位估损单载明的修理金额为2144元,应予采信。因陆宽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福军2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福军和被告陆宽各负担25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