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志坚,男。 被告李长用,男。 被告张德军,男。 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李长用、被告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用、被告张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坚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二被告到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长用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承担违约金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用、被告张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张志坚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长用、张德军向原告张志坚借款23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李长用、张德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长用、张德军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曰,每逾期一天违约金200元,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未还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长用、张德军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应杀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份额,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用、被告张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6曰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长用、被告张德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