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彭友梅,女,193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秀荣,女,1953年4月出生。 被告李俊,男,1989年9月出生。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慧,女,197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男,1976年10月出生。 原告彭友梅诉被告李秀荣、李俊、李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友梅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李秀荣、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友梅诉称:原告一生育有四个孩子,一男三女。大儿子李某某,二女儿李某甲,三女儿李某乙,四女儿李某丙,老伴李某丁1971年去世。2011年12月29日儿子李某某有病去世。其配偶是被告刘某某,其子是被告李俊,其女儿是被告李慧。现原告年迈,行动不便,由三个女儿轮流抚养。儿子死后,被告李秀荣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单位领走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抚恤金等,约计20万元左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秀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原告与三被告依法分割新乡市某某单位发放的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款、抚恤金及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荣、李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辨别、界定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并依法予以分割(详见答辩状)。 被告李慧答辩称: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彭友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2、彭友梅的户口本1份。证明:本案原告彭友梅是李某某的母亲,是被告李秀荣的婆婆,是被告李俊、李慧的奶奶。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李秀荣在某某单位领取款项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已领取住房公积金款137046.03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9417.66元,共计146463.69元。李某某单位的抚恤金标准未定,故目前没有发放。证据三:彭友梅口述的家庭情况的书面材料1份。 被告李秀荣、李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需要再向李秀荣核实,李秀荣只对我说领走了13万多公积金。对证据三有异议,记述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被告李秀荣没有文化,原告对她很歧视。李某某去世后,李秀荣把夫妻双方的共同房屋让彭友梅居住,自己单独居住,且因年龄大,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原告。 被告李慧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公积金有继承权。抚恤金的领取直系亲属,死者生前供养的。被告李秀荣有退休工资,虽然是李某某的配偶,但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故不是抚恤金的领取者。被告李俊、李慧已成年,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也不是抚恤金发放人。抚恤金只能是本案原告。原告现居住在养老院,望法院酌情照顾。被告一、二答辩中关于17万现金的情况,李某某死后通过被告刘某某、李俊、李慧一致同意给原告。被告一、二所称的共有房产由原告居住,此套房产是原告与其丈夫原有的旧房改造所换。 被告李秀荣、李俊: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遗产,根据河南省豫劳社养老(2007)36号通知,抚恤金指国家给与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抚恤金由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割。遗属生活补助费是由死者生前供养人领取。李秀荣的生活也是由李某某生前供养的。在投资担保公司的17万元是李某某、李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有4万元是彭友梅的钱,无事实根据。夫妻共同房产是旧房改造后李秀荣、李某某共同出资,房产局也为其颁发了房产证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秀荣、李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李某某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2012年1月2日李某某死亡,继承开始。证据二:李某某、李秀荣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与李秀荣系夫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秀荣是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证据三:李秀荣、李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俊是李秀荣、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证据四:产权证号200948180,位于解放巷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某,共有权人是李秀荣,此房屋属于两人共同财产。证据五:1、2012年1月22号署名蒋宝金的借条1份;2、2013年4月2日署名李秀荣的收条1份;3、2013年5月22日署名李秀荣的收条1份;4、2013年7月15日署名李秀荣的收条1份;5、2013年9月14日署名李秀荣的收条1份。证明:李某某生前的4万元债权,属于李某某、李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某生前的56100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1、(2013)牧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1年10月19日署名蒋某某的借条1份,证明:李某某生前的债权2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2012年1月18日申请1份、光盘1张,证明:李某某生前在河南某某担保公司投资的1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转到李俊名下3.5万元,李慧名下60000元,彭友梅75000元。 被告李秀荣、李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7万元款项领取时,李某某的继承人李俊、李慧以及李淑敏均已签字,17万元已经分割完毕。本案原告的诉求是针对李某某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抚恤金依法进行分割。现被告一、二提供的有关债权证据,应另案诉讼,或庭下调解。 被告李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进行分割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抚恤金等。 被告李秀荣、李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关于17万元的投资款属于李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李某某死后,应由其夫妻先分割,再按法定继承分割。对原告所述17万元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完全列明李某某的遗产,被告可以提出。 被告李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对于房产等问题另案解决,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李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称尚有卫北市场某某单位家属院的房产一套也属于李某某的遗产。 经审查,原告彭友梅和被告李秀荣、李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友梅生育有一男三女,分别是长子李某某,三个女儿依次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告丈夫李某丁1971年去世;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李慧系李某某与前妻的女儿;李俊系李某某与被告李秀荣的儿子。李某某生前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5日,新乡某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李某某相关待遇费用的说明》载明:李某某死亡后,根据各项费用到账情况,于2012年已结算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合计146463.69元(其中公积金137046.03元、医疗保险9417.66元),该费用李秀荣已经领取。由于其余金额结算时间较晚,以及死亡待遇政策的变化等因素,截止2014年9月底其余费用才全部到账。明细如下:企业年金账户62508.93元。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75801.89元、在职死亡待遇189646.27元。合计327957.09元。加上李秀荣已取走部分共为474420.78元。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实际丧葬花费24736.47元系李慧一人支付。彭友梅在起诉时,对李某某应得的各项款项并不知详情,获悉准确数额后,提出自己应分得其中的2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死亡,其所在单位新乡某某公司应付给李某某近亲属的各种费用中,首先应分清李某某与李秀荣的共同财产,及抚恤金。属于李某某与李秀荣共同财产部分的,还应确定李某某遗产的范围,遗产部分应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各继承人分得;抚恤金部分应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死者生前供养人的实际情况分配。其中,住房公积金137046.03元、医疗保险账户余额9417.66元。企业年金账户储存额62508.93元、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75801.89元,四项总计284774.51元,属李某某个人应享有的待遇。属于与其配偶李秀荣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142387.26元)应归李秀荣个人所有,另二分之一(142387.26元)应属李某某的遗产。因李某某生前没有设立遗嘱,故李某某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各法定继承人分得。本案四位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因彭友梅年老体弱,应予照顾,应适当多得。四人分配比例为彭友梅五成、李秀荣三成、李慧、李俊各一成较为适宜。即:彭友梅71193.63元(142387.26元×50%)、李秀荣42716.18元(142387.26元×30%)、李慧、李俊均为14238.73元(142387.26元×10%)。新乡某某公司《说明》中的在职死亡待遇189646.27元应属单位对李某某近亲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其中丧葬费已由李慧实际支出24736.47元。应等额从该项中支付给李慧。其余164909.8元的分配原则应当按照死者生前的实际供养人的生活、身体状况比照以上遗产的分配比例由四人分割为宜。即彭友梅得其中的50%计164909.8元×50%=82454.9元。李秀荣得其中的30%计164909.8元×30%=49472.94元。李慧、李俊各得其中的10%,计16490.98元。综上所述,各当事人应得份额如下:彭友梅153648.52元、李秀荣234576.38元、李慧55466.17元、李俊30729.71元。因李秀荣已从新乡某某公司取走了146463.69元,扣减之后,还应得8811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和有关抚恤金方面的政策,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相关待遇费用共474420.78元分配如下:彭友梅得153648.52元、李秀荣得88112.69元、李慧得55466.17元、李俊得30729.71元。 二、因以上各当事人应得款额现存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某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各当事人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到该公司结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2600元,由彭友梅负担1000元,李秀荣负担1100元、李慧负担300元、李俊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彭友梅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各当事人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某某公司领取本判决确定的款额时,一并折抵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