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71号 原告张巍,男,1982年8月出生。 原告张晨光,男,1957年8月出生。 原告魏作恩,男,1930年12月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郜四龙,男,195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郜善友,男,1955年3月出生。 原告张晨光、张巍、魏作恩与被告郜四龙、郜善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王洁琼,被告郜四龙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郜善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晚23时28分,被告郜四龙驾驶豫H1XX46货车与原告亲属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总数47.5万元。考虑到被告郜四龙一直诉称家中经济条件差,无力一次性负担全额赔偿并且无力贷款,原告同意郜四龙于签协议的当天先付了7.5万元,后续赔偿款由郜四龙以原告的名义去起诉保险公司,无论保险公司最终赔付多少,郜四龙将剩余款补齐。若郜四龙无力承担余款由被告郜善友作为担保人承担剩余赔偿款。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协助配合。2013年11月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起诉,被告找借口拖延,无奈原告只好自行收集证据进行起诉。原告考虑到在起诉时会产生不少费用及被告获得赔偿款的时间点问题要求签订补充条款,郜四龙都找借口逃避。2014年3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下达,保险公司提出愿意以35万元与原告调解,郜四龙表示不愿拿出多出的7116.17元,调解失败。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4月郜四龙的刑事案件移交到检察院与法院,郜四龙主动与原告联系请求与保险公司调解,其将剩余款项补齐。原告才与保险公司调解。由于郜四龙的反复行为拖延了宝贵的时间,造成保险公司赔给原告的赔偿款至今无法到位。2014年7月8日刑事判决书下达,判决郜四龙缓刑,缓刑的理由是:案发后郜四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此看出,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郜四龙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原告的亲属魏某某的突然离世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郜四龙无故拖延、逃避、不积极主动按约定履行条款,造成原告的诉累,给原告又造成持续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由于郜四龙的行为造成原告备受煎熬。为此秦秋桂圆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34092.33元,复印费431元,交通费800元,通讯费500元,违约金、利息及精神损害等损失16310.3元,共计52133.63元。 被告郜四龙辩称,1、2013年9月23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2、协议签订后郜四龙按约支付原告7.5万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郜四龙即按照约定让律师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2013年11月立案郜四龙预交诉讼费8900元。2014年2与24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为了能使原告尽快得到保险赔款郜四龙与保险公司协商,以保险公司免赔7116.17元的部分由郜四龙承担为代价。原告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郜四龙依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35万元。至此,协议全部履行结束。原告没有违约,而是积极履行协议。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中约定,郜四龙一次性赔偿原告47.5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且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现原告又要求赔偿误工费,欠款利息,精神抚慰,与协议无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事实根据。4、本起交通事故经双方协议、民事一审、刑事一审程序意见终结,现再次提起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郜善友辩称,1、我是赔偿差额的担保人,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我不合理。2、补充协议与我无关。3、原告在拿到赔偿款后又在法庭上不谅解被告郜四龙,致使被告郜四龙在看守所又住了两个月,我认为原告是不对的。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合理。综上,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3、刑事判决书;4、收条。证明被告郜四龙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亲属魏某某不幸身亡,被告郜四龙为了争取缓刑骗取原告与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被告郜善友提供了担保,但是被告郜四龙背信弃义,在得到原告的谅解书之后并没有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被告郜善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第二组:1、张巍个人所得税证明;2、原告张巍的收入证明;3、原告张巍的误工证明;4、原告张晨光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张巍、张晨光因被告郜四龙、郜善友的背信弃义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第三组:打印复印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打印复印材料而遭受的损失。第四组:交通费票据71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郜四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先于刑事案件立案,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使原告及时拿到赔偿款。为了使原告及时拿到赔偿款,郜四龙自己拿出7000多元才使得保险公司撤回上诉。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张巍收到郜四龙赔偿款60000元。 被告郜善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郜四龙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郜四龙骗取的。3、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备注部分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和郜四龙达成的协议。5、对张巍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张巍的收入证明、原告张巍的误工证明、原告张晨光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个人所得税证明应由税务部门提供,原告应提供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张巍请事假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为什么请事假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主张。6、对打印复印费收据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干什么花费的打印复印费。7、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干什么花费的交通费,交通费显示是同一本票据。 被告郜善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收到条,我只是金额差额部分的担保人。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郜四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郜四龙的辩护人是同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民事诉讼等工作都是原告自己完成的,不存在被告积极配合问题。3、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郜善友对被告郜四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23时28分,被告郜四龙驾驶豫H1XX4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东20米时,与横过道路的魏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H1XX4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郜四龙(肇事人)为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豫H1XX46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四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被告郜四龙(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郜善友(丙方)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1、经协商,现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47.5万元赔偿费(含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支付方式:甲方先行支付现金7.5万元整,另外甲方将4万元存放到交警队由交警队暂时保管(待保险公司赔偿金确定后,加上甲方先期支付的赔偿金后,如果达不到赔偿总额,保证金由乙方领走,如果超过赔偿总额,保证金由甲方领走)。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由甲方提供律师乙方配合,以乙方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和诉讼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金确定后,加上甲方先期支付的赔偿金后,如果达不到赔偿款总额,甲方保证在乙方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7日内补足差额,如果超过总额乙方负责将余款退还甲方。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差额承担担保。……6、如乙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2013年11月27日死者魏某某的丈夫张晨光、儿子张巍、父亲魏作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郜四龙、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0786.4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郜四龙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刘飞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郜四龙承担。原告张巍、张晨光也参与了案件的诉讼及证据收集工作。张巍因该次事故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请假90天,扣发工资25442.33元。张晨光因该次事故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连续请假,扣工资8650元。2014年1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光、张巍、魏作恩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列三原告经济损失247116.1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500元);被告孟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列三原告经济损失27457.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期间,原告与保险公司以3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郜四龙补足了47.5万元的差额。2014年5月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该协议书约定郜四龙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其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和诉讼相关的费用。因此因诉讼而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均应当由郜四龙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而导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郜善友对47.5万元的差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郜善友承担其误工、交通等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巍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及明细表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请假90天,扣发工资25442.33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9月签订,2013年11月提起诉讼,2014年5月获得赔偿款,原告张巍主张误工期限存在明显的不合理部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原告张晨光自2013年8月开始连续请假,存在不合理的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复印费为非正规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信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通信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原告虽主张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达成,原告不能以自己一方的主张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协议,2013年11月提起诉讼,2014年5月原告获得赔偿款,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郜四龙为原告委托的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与其本人的刑事诉讼辩护人系同一律师,原告对此存在顾虑,但因原告对民事判决无异议,由此郜四龙的辩护律师在代理原告的民事诉讼期间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四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巍、张晨光、魏作恩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郜四龙承担5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1100元,除其应承担的600元,剩余5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