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路633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男,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禛,女 被告(反诉原告)贾景明,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振宇,男。 被告(反诉原告)杨中连,男。 被告(反诉原告)李和平,男。 被告(反诉原告)马雪枫,女。 被告(反诉原告)禹虔,男。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军健,男。 委托代理人张叶文,男。 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与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杨公司)、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及第三人金军健公司增资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顺、被告昊杨公司及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第三人金军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禄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增资入股协议,约定:昊杨公司全体股东以各自持有的昊杨公司股份对天禄公司增资入股,在增资入股行为为完成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原告对昊杨公司提供原料支持,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增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底前昊杨公司全体股东从社会募集资金300万元对原告进行增资入股,合同的目标将昊杨公司打造成原告在全国及海外的示范窗口。 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函确定募集资金总量及缴款步骤,2012年6月初,被告将初步募集的资金150万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并将昊杨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对于剩余150万元入股资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募集。 合同签订后昊杨公司经营状况开始恶化,生产进程一度被停止,市场急剧萎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昊杨公司提供原材料及资金共93.1万元进行支持,但昊杨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极为低劣,导致其生产产品多次被客户退货,市场进一步萎缩,经调查原告发现昊杨公司设备落后,生产水平低下,明显不符合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要求,继续履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原告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增资入股协议;2、由原告返还7个自然人股东增资款余额568524.66元。 被告昊杨公司及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辩称,1、昊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昊杨公司所有股东均应是本案当事人;3、所有股东同意解除增资入股协议,不同意返还天禄公司568524.66元。 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反诉称,2005年12月上海豫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07年5月更名为昊杨公司,其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王禛出资92.08万元,持13.16%的股权;贾景明出资69.93万元,持9.9%股权;王振宇出资272.63万元,持9.45%的股权;李和平出资66.18万元,持6.41%的股权;马雪枫出资44.87万元,持4.87%的股权;禹虔出资43.48万元,持6.21%的股权;天禄公司出资76.73万元,持10.96%的股权。2011年12月23日昊杨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将持有的昊杨公司89.04%折合人民币623.27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天禄公司后向其增资入股。 2012年4月28日,为增加《增资入股协议》的操作性,又对履行《增资入股协议》的细则进行了协商,并重签了一份《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以下简称《新增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确认,昊杨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计,公司净资产467366.38元,经评估认定,公司净资产6127663.81元,审计评估时间点,2011年12月31日经协商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向天禄公司转让持有的89.04%的股权,转让价300万元。(说明:按2011年12月31日的评估报告,昊杨公司的净资产为6127663.81元,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共持股89.04%,应占公司净资产的5456071.86元,按300万元向天禄公司转让各自持有的股权,实际折扣为5.5折,《新增资入股协议》还约定,为了天禄公司上市创造资金条件,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除了将昊杨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全部向天禄公司增资入股外,还协助天禄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300万元,合计增资入股600万元,占天禄公司股份的2%,由于资金募集困难,只筹措了一部分,另外金军健出资了75万元,总共募集资金150万元,经天禄公司董事长崔新坤同意,调整股权比例为1.5%。 2012年6月3日,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天禄公司共同签订了昊杨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天禄公司一人。 2012年6月上旬,根据双方商定的“关于天禄公司对昊杨公司收购的操作方案”,天禄公司向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671200元。同时,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共向天禄公司汇付了现金3421200元,金军健汇付了现金750000万元,合计4171200元。 2012年11月15日,天禄公司董事长来上海检查工作,并对昊杨公司的发展提出了意见,并承诺将于2012年内完成增资入股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月9日,天禄公司发来一封邮件,动议处置昊杨公司的机械设备,复函指出,等股权收购完成后,对设备处理方案价格等有决定权,反诉原告方已经没有权利作出决定,也没有义务承担补足卖设备差价的义务,并要求与天禄公司主要负责人面谈,共同商议。 2013年1月24日,天禄公司向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学枫、杨中连、禹虔、金军健发出终止函,单方面终止了《增资入股协议》。2013年1月29日,函复称对天禄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表示遗憾,并要求其立即全额返还公司增资款4171200元。2013年3月中旬,又进行磋商,由于天禄公司缺乏诚意,致使磋商无果而终。关于签署的《增资入股协议》及一系列相关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现天禄公司单方面解除《增资入股协议》,显属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公司增资款合计34212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增资款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 第三人金军健述称,昊杨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93万元是内部关系,与投资人增资资金不能抵消,我不要求退出投入的75万元。 原告天禄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资入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增资入股达成协议;2、电子邮件1张,证明原告提出增资入股资金募集方案;3、电子邮件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方案的回复,表明被告应募集资金总额为450万元,被告各个股东的股权总价格确定为267.12万元;4、电子邮件1张,证明原告回复被告提出的操作流程方案,并进一步细化;5、电子邮件2张,证明被告回复同意原告增资入股资金募集流程方案;6、银行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汇款417.12万元;7、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自然人股东汇款267.12万元,原告公司账面实际余额为150万元;8、明细账8张,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债务余额为931475.34元,与第七项证据显示余额抵消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568524.66元;9、终止函,证明因情势变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昊杨公司及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增资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7个被告,签订的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2、对证据2、3、4、5是双方的磋商细节,变更了募集金额,为267.12元;3、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267.12万元是因为原告收购了昊杨公司的全部股权300万元,实际支付了267.12万元,7位被告又汇给原告267.12万元加75万元,即342.12万元;4、对证据8有异议,增资的一方是自愿的,原告和昊杨公司的债务是他们自己的关系,与7个自然人无关系,原告将90万元的债权抵消无道理,该债权也未得到确认;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了单方面解除协议,应承担责任,原告说对公司不了解,不属实。 第三人金军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568524.66元是否包括第三人的75万元,568524.66元不应包括我的75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昊杨公司股东决议,证明昊杨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天禄公司,并且将所得股权转让款用于天禄公司进行增资入股;证据2、天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天禄公司同意昊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对天禄公司增资入股;证据3、授权书一份,证明天禄公司崔天禄授权崔新坤行使股东会议的投票表决权;证据4、增资入股协议,证明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证据5、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签订的《以股权增资入股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协议进行细化;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昊杨公司全体自然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天禄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由昊杨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及营业范围;证据8、昊杨公司章程,证明昊杨公司股东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称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9、天禄公司收购昊杨公司操作流程方案,证明双方收购的具体步骤;证据10、天禄公司对昊杨公司收购流程方案的回复,证明天禄公司确认收购增资完成后,天禄公司账上就会留下增资款417.12万元,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收到股权转让资金267.12万元;证据1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共付增资款3421200元,自然人股东协助天禄公司募集金军健投资款75万元;证据12、会议纪要,天禄公司确认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于2012年6月以现金427.12万元对天禄股东进行了增资,共占1.3904%股份;证据13、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及原自然人股东协议;证据14、昊杨公司对天禄公司起草的协议文本的回复函,证明双方因设备处理方案发生争议;证据15、终止函,证明天禄公司单方面终止增资入股协议;16、致天禄公司函,证对天禄公司单方面终止的行为表示遗憾,并要求返还全额增资款项。 天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和证据2为公司内部单方决议,无向对方签字,不能成为合同的附件;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3、对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无受让方签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4、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为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变更的,目的在于恶意逃避债务;5、对证据8公司章程无股东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代收事实;6、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7、对证据11复印模糊,无法辨别,但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8、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补充,会议纪要第一项表明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9、对证据13无双方签字,与本案无关;10、对证据14本质是电子邮件,无原告相关回复,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11、对证据15、证据16无异议。 第三人金军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金军健向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作出承诺一份。 原被告对金军健提供的承诺书均无异议。 被告昊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昊杨公司2005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700万元。王禛、贾景明、王振宇、李和平、马雪枫、禹虔、杨中连(以下简称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系7个自然人股东,占昊杨公司股份89.04%,天禄公司系法人股东,占昊杨公司股份10.96%。昊杨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467万元,经评估后的净资产612万元。 2011年12月23日,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签订了增资入股协议,主要内容: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各自持有的昊杨公司股权对天禄公司增资入股,增资后所占股权比例按昊杨公司股权的评估价值与2亿元比值计算,在增资入股行为实施完成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天禄公司给昊杨公司提供原材料支持,另约定,2012年2月29日前,天禄公司完成昊杨公司的增资入股,如因天禄公司原因在此期间不能完成增资入股,则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增资完成之日期间,昊杨公司所有损失不计入昊杨公司评估净值之内,如因昊杨公司原因在此期间不能完成增资,则所有损益由昊杨公司承担。双方同意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申威支持评估有限公司对昊杨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签订了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主要内容:1、昊杨公司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其注册资本700万元,经审计后净资产为4673466.38元,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为6127663.81元,昊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对天禄公司增资入股;2、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昊杨公司外欠款225万元。3、昊杨公司经审计、评估后的报表以外存在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天禄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偿负责任;4、昊杨公司全体股东权益价值占天禄公司的比例为2%较为合适。考虑到天禄公司资金状况,昊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把1%的股份转化让出去,在五月底之前从社会募集资金3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这样确保收购以后,不给天禄增加资金负担,在收购后的经营过程中,昊杨公司仍需要向天禄公司支付原材料款,这样在运转4-6个月后,再归还225万元的应付账款。5、收购以后资质天禄公司上市,昊杨公司股东所占古币(2%)应保持不变,上市以后随着二级市场募集的股份变化而变化。 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共同商榷关于天禄公司对昊杨公司收购的操作流程方案,具体步骤如下:1、自然人A对天禄公司增资,现金打到天禄公司账上150万元(用途需注明投资款,下同);2、天禄公司将收购股权的资金150万元,打到王禛卡上;3、自然人B对天禄公司增资,现金打到天禄公司账上150万元;4、天禄公司将收购股权的资金117.12万元,打到王禛卡上;5、自然人A(或自然人B)对天禄公司增资,将增资款117.12万元打到天禄公司账上(或分别按应增资金额打款);完成之后,天禄公司账上就会留下增资款417.12万元,昊杨公司自然人股东也收到了股权转让资金267.12万元。天禄公司就可以安排采购铝锭,生产挤压杆提供给昊杨公司了。之后,天禄公司与昊杨公司7自然人股东完成了上述操作。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与天禄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同时,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对天禄公司的增资入股部分完成。其中,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增资267.12万元+75万元=342.12万元,第三人金军健对天禄公司增资入股75万元。 2012年6月3日,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与天禄公司签订了关于昊杨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上海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昊杨公司股东变更为天禄公司一人,自此,昊杨公司成为天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完成部分增资后,天禄公司为支持昊杨公司在上海的发展,共给昊杨公司发货价值681475元,打款25万元,共计931475元。 2012年11月15日,天禄公司董事长崔新坤与昊杨公司原7自然人股东在上海召开会议,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昊杨公司原股东于2012年6月以现金417.12万元对天禄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占天禄公司1.3904%的股份,并且此比例在天禄公司上市前保持不变,崔新坤董事长同意于2012年年内完成增资手续的工商变更。 另查明,天禄公司在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注资后,未在新乡工商部门变更相关股权信息。第三人金军健向昊杨公司7自然人股东作出承诺,载明:1、本人自愿保持对天禄公司的增资;2、本人对天禄公司增资的一切事宜均与昊杨原自然人股东无关;3、今后本人与天禄公司产生的任何增资纠纷,由本人自行解决,与昊杨公司原自然人股东无关。 本院认为,王禛等7自然人股东及金军健与天禄公司之间依照收购操作流程相互打款,已完成股权转让和以股权增资入股的相关事宜。本案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是增资入股协议的法律关系。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均未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做处理。增资入股协议属合同纠纷,昊杨公司7个自然人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增资数额(协议约定除股权外再增资300万,昊杨公司7自然人股东实际完成增资额150万元),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天禄公司主张解除增资入股协议,7自然人股东提起反诉也同意解除增资入股协议,对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增资协议解除后,天禄公司应返还王禛等七自然人股东增资额342.12万元。 关于天禄公司主张的931475元违约损失问题,天禄公司称基于对7自然人股东募集资金能力的信任而支持昊杨公司的发展,现7人违约,上述投入应从7自然人股东增资的150万元中扣除;7自然人股东称该93万余元系天禄公司对自己全资子公司的资金投入,与7人的增资款无关,期间天禄公司动议处置昊杨公司设备,7人也明确表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天禄公司为支持昊杨公司发展投入的资金和原材料系出于对7自然人股东募集资金能力的信任,7自然人股东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合同解除后给天禄公司带来的损失应当能够预见,按合同约定7自然人股东应募集资金300万元,实际募集资金150万元,本院酌定7自然人股东赔偿天禄公司投入的资金和原材料的一半损失即465737.5元。因7自然人股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天禄公司支付增资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增资入股协议解除后,关于第三人金军健投入的75万元,因金军健已做明确说明,从法律角度来讲,其个人也可以单独与天禄公司另行达成增资入股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另昊杨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天禄公司对昊杨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和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以股权增资入股的协议。 二、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增资入股款342.12万元。 三、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损失465737.5元。 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2955462.5元。 五、驳回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昊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7080元,共计18130元。原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4754元,被告王禛、被告贾景明、被告王振宇、被告李和平、被告马雪枫、被告禹虔、被告杨中连承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