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泳,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丽,女。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中慧,女。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公司)、被告张小丽、被告熊中慧民间借贷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程飞借款,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第一被告未如期归还,程飞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牧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前付清借款本息130万元,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程飞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牧执字第229-1号裁定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日为第一被告代偿款项共计1324900元。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324900元,并支付利息12929.16元(自代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经济较为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或者在履行期限上予以宽限。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小丽答辩内容同第一被告。 被告熊中慧答辩内容同第一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1:2013年7月2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A1-2:2013年12月2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A1-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程飞借款,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第一被告未如期归还,程飞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14)牧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A2-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字第229-1号裁定书两份;A2-2:2014年5月2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划款凭证一份,金额为250000元;A2-3:2014年7月3日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付款通知书一份,金额为1074900元,以上证据证明因第一被告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程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下达裁定书,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日分别代偿250000元、1074900元,共计1324900元。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小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熊中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借款人)与程飞(贷款人)、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当日始,第一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向程飞借款1000万元,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上借款人签章处有第一被告开元纺织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小丽的签字,保证人签字处有第二被告张小丽、第三被告熊中慧的签字,保证人签章处有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德预的签字。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及责任。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欠款,贷款人程飞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4)牧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第一被告开元纺织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前付清借款本息130万元,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第二被告张小丽、第三被告熊中慧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一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之义务,贷款人程飞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牧执字第229-1号裁定书,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日为第一被告代偿款项250000元、1074900元,共计1324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借款人即第一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新乡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被强制执行代偿款项共计1324900元。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32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自代偿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3249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7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小丽、被告熊中慧应各自承担第一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数额的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包括利息,利息以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自不能偿还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确定不能偿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于原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小丽、被告熊中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