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董事长。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金苏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由中科公司向金苏公司供应电池隔膜材料。截止2014年5月金苏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88191.2元。金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科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苏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88191.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合同金额日2‰计算);请求判令金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销售合同,证明中科公司与金苏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型号价格及违约金的计算; 2、2014年6月12日与2014年7月16日对账单,证明金苏公司欠中科公司货款的事实; 由金苏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5份,证明金苏公司收到了中科公司供应的货物,中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金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日2‰计算)过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被告金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金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中科公司与金苏公司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中科公司供给金苏公司隔膜2440㎡、单价6元/㎡;隔膜488㎡、单价6元/㎡;隔膜10004㎡、单价3.5元/㎡;隔膜10004㎡、单价3.5元/㎡;隔膜1344㎡、单价3.5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金苏公司所在地。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货款,剩余货到30天付清;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销售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6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均为如金苏公司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6日将货物送至金苏公司。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中科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向金苏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均载明: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88191.20元。结款方式为预付50%,剩余货到3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苏公司收到该2份对账单后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6日签名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苏公司支付中科公司货款88191.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金苏公司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金苏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金苏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8月17日(即双方当事人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中科公司要求的多计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191.2元。 二、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江苏省金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