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董事长。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联威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由中科公司向联威公司供应锂电隔膜材料。但联威公司收到中科公司货物后,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截止2014年6月联威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1180727.5元。联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科公司资金的周转,对中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威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118072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1日采购订单,证明中科公司与联威公司存在长期采购业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 2、2014年8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底,联威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1180727.5元至今未付。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为月结30天,双方如有争议由中科公司所在地管辖。 3、开票信息,证明联威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按照其提交的账户为其开具发票,中科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义务。 被告联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联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1日中科公司与联威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订单1份,采购订单分别约定由联威公司向中科公司采购隔膜纸10000㎡、单价4元/㎡;隔膜纸700㎡、单价4元/㎡;隔膜纸3000㎡、单价4元/㎡;隔离膜16000㎡、单价4元/㎡;隔膜纸6000㎡、单价7元/㎡;隔膜纸1000㎡、单价4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提供增值税发票;交货方式均为由供方,运费由供方承担;送货地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五路,收货人:彭梅萍。采购订单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中科公司已依采购订单约定向联威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31日中科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联威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1180727.5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3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联威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签名确认并回传给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威公司支付中科公司货款118072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联威公司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联威公司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联威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联威公司应就其逾期付款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0727.5元。 二、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