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北环路东段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男。 委托代理人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北环路东段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男。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北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嶙,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代理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双方约定:被告代理销售产品待客户货款回到原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代理费。2012年8月31日,被告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经原告同意将在被告处暂时存放的原告的货款47132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1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辩称,第一,这个案件属于虚假诉讼;第二,原告不但拖欠被告业务提成,而且由于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举报,原告采用报复行为实现自己的不当利益;第三,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人员,无论借款还是业务提成都是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发生的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然后再向法院诉讼;第四,4万多借款在被告的劳动报酬中已经扣除了,当时劳动报酬冲抵借款时原告不让将借条拿走,这个事情在公司普遍存在,被告有公司老总签过字的提成单,有5万多元提成原告没有给被告,劳动仲裁开了听证会,责令原告纠正错误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故此案为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报复诉讼。
原告北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代理安阳市德林水泥设备厂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中显示的代理期限是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现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不仅代理原告一家公司的产品。
被告王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上的借款已与被告的业务报酬相冲抵,原告不让抽欠条是公司普遍现象;对证据2有异议,南京公司与原告方合作过,被告当时是项目经理,后来原告方没有南京公司要的产品,被告也给原告说了,原告不做,被告就将项目转介绍给别的公司,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可以由另外一个案件中的材料证明。
被告王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政策和业务结算单,销售政策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形式就是大包,用提成代替工资,上面有业务提成可以冲抵款项的规定,2013年4月18日的业务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提成5万多元,原告当时并未支付,而是冲抵了原告的4万多元借款,时间顺序是销售政策、借款、冲抵单,且按照常识,如果原告给了被告5万多元,肯定会向被告要相关收据。
原告北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第一,销售政策上承包方式大包充分证明是代理关系,且销售政策上规定抵销是单笔不超过2000元,最高不超过6000元,抵销是从客户汇款中冲减,而不是从业务提成中冲减,不符合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的情形;第二,业务结算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北海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7月10日收到滨州市宏基混凝土货款¥47132元,现借为己用,特此证明。”此款被告王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北海公司向被告王鹏主张借款47132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事实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此借款已与原告欠其的提成款相抵销,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欠其提成款,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债务已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北海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鹏归还借款,被告王鹏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北海公司向被告主张借款47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海公司向被告王鹏主张借款47132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4713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4713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北海砂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浩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