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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张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张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建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森,董事长。
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诉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冠公司诉称,天冠公司与世能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天冠公司向世能公司供货,世能公司欠天冠公司129500元货款未付。经天冠公司多次催讨,世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能公司支付天冠公司货款129500元;依法判令世能公司支付天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24日采购订单、2014年4月15日采购订单、2014年5月30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对货物的品种、单价、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7日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4年9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9500元未付。
被告世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世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冠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5日世能公司分别下达一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世能公司向天冠公司采购18高容量盖帽带PTC17.4*3.9的盖帽20000个,单价0.35元,交货时间2014年3月28日;18高容量盖帽带PTC2600容量17.6*3.9的盖帽300000个,单价0.35元,交货时间2014年4月20日。上述两份采购订单付款时间均为月结30天。2014年5月30日世能公司与天冠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冠公司供给世能公司组合防爆盖帽小尖头黑胶圈带PTC的盖帽50000个,单价0.35元,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采购订单及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采购订单及合同分别签订后天冠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7日将货物发给世能公司。2014年9月25日天冠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世能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25日止世能公司欠天冠公司货款129500元。2014年9月26日世能公司签章并签名确认后回传天冠公司。后经天冠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能公司给付其货款129500元;请求判令世能公司支付天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世能公司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签订的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及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冠公司依双方采购订单及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世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世能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采购订单及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的货到30天给付天冠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中没有对违约金具体计算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其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分段计付为宜(其中20000只盖帽,金额7000元自2014年4月1日收到货物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300000只盖帽,金额为105000元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各收到100000只盖帽,金额分别为35000元,相对应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50000只盖帽,金额17500元自2014年6月20日收到货物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9500元。
二、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冠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分段计付为宜(其中20000只盖帽,金额7000元自2014年4月1日收到货物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300000只盖帽,金额为105000元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各收到100000只盖帽,金额分别为35000元,相对应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50000只盖帽,金额17500元自2014年6月20日收到货物之日后推30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4050元由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