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54号 原告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村镇周村周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7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天力公司与中道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天力公司向中道公司供货,中道公司向天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350000元未付。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讨,中道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道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货款350000元;请求判令中道公司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天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5日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2、2013年10月7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4年8月15日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 被告中道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中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天力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5日天力公司与中道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供给中道公司三元材料35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到货日期为签订后7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违约责任为1、天力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2、中道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力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将货物送至中道公司。2014年8月15日天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中道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止贵司共欠我司余额为350000元,如账目相符请盖章签名确认(传真件、复印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中道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4年8月15日签名确认并回传给天力公司,经天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道公司支付天力公司货款350000元;依法判令中道公司支付天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天力公司与中道公司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天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中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中道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货到30天给付天力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天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天力公司要求的多计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二、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为宜,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市天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050元由山西皇城相府中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