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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33号 原告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 法定代表人彭贵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33号
原告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新乡市牧野区白小屯。
法定代表人彭贵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林州市桂园区菜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城公司)诉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贵文、委托代理人夏永强,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7月15日其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将原告两台塔机租给被告在林州某某工程6#楼、2#楼工地使用,月租金一台为每月10000元,一台租金为每月1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每月结算租金,否则加收本月租金20%滞纳金(违约金),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7月24日先后将两台塔机安装到被告鸿泰公司在林州李庄长安印象工地使用,并开始计费。一台(任现文6号楼)2013年10月30日换队拆除归还;一台(殷向东2号楼)2014年3月15日报停拆除归还。被告租用期间虽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欠原告租赁费265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其中6号楼任现文欠12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2号楼殷向东欠140000及违约金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租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65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该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林州公安机关已经受案侦查,该案件应中止审理,不应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从未承建林州某某工程工程,也从未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有人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冒用其公司名义,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城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2年3月27日租赁合同,被告代表人是任现文;2012年7月15日租赁合同,被告代表人是殷向东。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时间地点价格都清楚载明,并且证明该塔机在工地使用;A2、2012年5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该塔机安装在施工工地,并证明履行了租赁合同;A3、照片,证明塔机在该工地,并且有被告的名称、工地的名称,该证据与之前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但履行了合同也进一步证明该工地的存在;A4、收据5份,编号为0384907、0071784的收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塔机租赁费,也证明履行了租赁合同。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24日收据,证明任现文履行了2012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支付的租赁费,并且支付了塔吊进场费;A5、2012年9月4日检测报告,该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两台塔机是原告提供的,如果当时原告不提供这两台塔机,被告就不具备开工条件,是塔机安装到工地之后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的单位是被告公司。
被告鸿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1,上面的项目部章及资料章均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承建过该工程,也不会出现有这两枚章的问题。殷向东、任现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委托。对A2,段存吉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A3,照片上是河南鸿泰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照片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技术条件下所形成的。由于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更证明了有人在冒用我公司名义。不能因为一个照片就说明该工程是我公司所承建,本案应该查明的最主要问题是某某工程的合同是不是我公司与甲方所签订。对A4,同之前证据的质证意见。并且收据上面没有我公司印章。对A5,同以上质证意见。该案应当查清的主要问题是这个工程是否是我公司承建的。
被告鸿泰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2014年7月23日受案回执,证明该案件林州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在侦查中,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在继续开庭属于程序错误;B2、被告公司备案印章的印模;B3、2014年7月23日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河南鸿泰公司的印章于2008年11月21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后到2014年7月没有更换过,并且印章是一枚。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原告说是的话应当提供证据,如果证据上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才能说明工地是我公司的,如果不是就说明是有人在冒用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B1只说明了被告去反映这个问题,但是没有立案决定书。对印模是不是被告的章是他们自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章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与两个合同是同一个名称。对于私刻公章的问题,林州市公安局向公安部进行了请示,殷向东是否构成诈骗,其回复是不构成。我方有一份回复。就算是立案了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能力、义务来判断真假。殷向东给被告缴纳了管理费,是借用被告资质承揽的工程,所以被告对所欠租赁费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寄发给本院的一份2014年9月1日情况说明:现经初查,殷向东曾于2013年2月4日经介绍人尚来增、张现付向河南鸿泰公司林州办事处缴纳有5000元管理费,殷向东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罪;关于任现文是否涉嫌伪造印章,我单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充分证明了被告有这个工地、使用了塔机、收取了管理费,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是不真实的。
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殷向东的5000元管理费,如果认为我公司收到过该管理费,应当提供票据;2、该情况说明更证实了任现文伪造印章一案正在调查中,究竟殷向东是否交过管理费还没有具体作结论,情况说明上只是说初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对原告证据及本院出示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彭城公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7月15日先后两次与被告鸿泰公司(乙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机两台,一台塔机臂长48米(任现文6#楼租用),租金为每月10000元,另一台塔机臂长56米(殷向东2#楼租用),租金为每月18000元,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两台塔机分别用于被告的林州某某工程6#楼、2#楼工地;另外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每月租金的20%作为乙方违约金;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它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原告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将两台塔机安装到被告鸿泰公司在林州李庄长安印象工地使用,并开始计费。一台(任现文6#楼)2013年10月30日换队拆除归还;一台(殷向东2#楼)2014年3月15日报停拆除归还。被告租用期间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至今欠原告租赁费265000元(其中6号楼任现文欠125000元;2号楼殷向东欠140000元)。
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有任现文、殷向东的签字及印文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鉴,第二份租赁合同(2012年7月15日)抬头处有“河南省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字样。2012年5月8日的收到条,落款处的盖章显示有“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2012年9月4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塔机检测报告,显示其委托单位为“河南鸿泰建筑有限公司”,其工程名称为“林州市李家庄改造D地块6#楼”,检测报告领取记录上有尚来增的签字。
另,殷向东曾于2013年2月4日经介绍人尚来增、张现付向鸿泰公司林州办事处缴纳有50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任现文、殷向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上盖有印文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鉴,且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因此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鸿泰公司,被告鸿泰公司林州办事处曾收取殷向东管理费,证明殷向东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将塔机交付被告鸿泰公司使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鸿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53000元,系所欠租金数的20%,比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为过高,亦予以支持。被告鸿泰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不足,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彭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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