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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孔祥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孔祥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建业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森,董事长。
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嘉源公司)诉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嘉源公司诉称,泰嘉源公司与世能公司自2013年发生业务关系,泰嘉源公司向世能公司供货,世能公司向泰嘉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剩685809.55元未付。经泰嘉源公司多次催讨,世能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能公司支付泰嘉源公司货款685809.55元;依法判令世能公司支付泰嘉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泰嘉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对货物的品种、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4年5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5809.55元未付。
被告世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世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泰嘉源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日泰嘉源公司与世能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分别约定由泰嘉源公司供给世能公司18500钢壳1万只、单价2300元/万只;18650钢壳50万只、单价2300元/万只;18650钢壳100万只、单价2300元/万只;18650钢壳30万只、单价2300元/万只;18650钢壳100万只、单价2300元/万只。交货地点均为世能公司仓库。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合同为60天,其余合同均为90天;违约责任:世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泰嘉源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金额*逾期天数*1‰,即每逾期一天付款赔偿逾期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分别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分别开始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6日泰嘉源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世能公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应付款总额为685809.55元,若无疑问,请于收到传真确认后签章回传。世能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4年6月3日盖章、签名确认并回传给泰嘉源公司。经泰嘉源公司多次催要,世能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此后泰嘉源公司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能公司支付泰嘉源公司货款685809.55元;判令世能公司支付泰嘉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泰嘉源公司与世能公司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日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泰嘉源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世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世能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泰嘉源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分别依据每份合同的约定予以计付。5份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付款赔偿逾期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泰嘉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6月4日起以685809.55元为基数计算至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5809.55元。
二、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泰嘉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4日起以68580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如果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4800元由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