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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与郝振东、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莉,女。 被告郝振东,男。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力,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莉,女。
被告郝振东,男。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四海路与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郝振东,执行董事。
李莉诉郝振东、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饮相思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河南一饮相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东、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李莉与郝振东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莉借给郝振东1100000元,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于同日收到李莉转款1100000元,出具有收据,到期后郝振东长期拖欠,为了维护李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郝振东立即支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8月25日李莉申请追加一饮相思公司与昊天公司为被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李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2、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3、汇款单1份,证明李莉将款项从银行转入郝振东账户;
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郝振东未还,并证明一饮相思公司与昊天公司为郝振东返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饮相思公司辩称,李莉与郝振东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酌减。一饮相思公司是担保人,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一饮相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郝振东、被告昊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郝振东、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饮相思公司对李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应当减少,并且李莉已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1000元;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李莉将1001000元打入郝振东的账户上。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一饮相思公司对李莉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利息过高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约定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为一饮相思公司对李莉提供的证据3提出实际打款1001000元,已扣除99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李莉与郝振东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4分5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本金总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二、出借人如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未将借款汇入借款账户,应按本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郝振东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莉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该款项打入:单位名称:郝振东;开户银行:农行新二街汇金支行;银行帐号:622849136000973****。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郝振东出具了借据,李莉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郝振东转账1001000元。2014年7月31日郝振东向李莉出具了还款计划,一饮相思公司与昊天公司作为担保人。该还款计划载明,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及欠款利息191400元;2、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600000元及当月欠款利息27000元;担保人负有财产连带责任,如履行中发生经济纠纷引起诉讼,约定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诉讼。一饮相思公司与昊天公司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盖有公章。
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郝振东累计向李莉支付利息271100元,该部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5%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100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
本院认为:李莉与郝振东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李莉与郝振东、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李莉依合同约定将款1001000元打入郝振东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李莉实际出借金额为1001000元,而非1100000元,借据载明为1100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李莉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01000元。郝振东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1001000元返还给李莉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3日(郝振东实际欠息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饮相思公司、昊天公司应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郝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莉借款1001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郝振东实际欠息之日)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郝振东、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李莉负担2300元,由郝振东、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天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