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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玲与李春涛、李万亮及被告任荣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杨美玲,女,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4年6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万亮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杨美玲,女,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4年6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万亮,男,1976年4月出生。
被告李万亮,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美玲诉被告李某某、李万亮及被告任某某(诉讼中原告对其及其父母撤回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张静,被告李某某、李万亮的委托代理人耿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玲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劳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走,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随即做出新公认字(2013)第13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28497.73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其系未成年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车主未能给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承担70%的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7.73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3年人均收入22398.03元×20×70%计算)、护理费31250元(按护工标准2500元/月×12.5个月)、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1363.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2、涉案车辆是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应按事故责任书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和任某某、任国峰、张洪俊没有关系,由李某某和李万亮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发表了补充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很明确指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2、根据道理交通法等法律规定,该车辆也属于机动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美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3、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的事实;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年;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040元;公告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两次公告费用计800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李万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不能购买机动车,出卖方也说明该车不是机动车;未成年人也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3、对住院证和伤情无异议,但是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其中的佐今明药房的票据没有医嘱,发票上的签名不清楚是否是主治医生;4、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同等责任计算。对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每年2904元计算,部分依赖应按20%-30%计算,再按同等责任50%计算;5、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对140元的检查费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6、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8、对公告费请法院酌情认定;9、对精神损失应按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杨美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其中部分亦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方虽然对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的事实理由能够成立,故对于该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和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万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7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着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新乡市劳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杨美玲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美玲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进行患肢股四头肌及膝关节功能锻炼;2、4-6周后拄拐下地锻炼;3、一月后复查X片,复诊;4、不适来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497.73元(其中包括于2013年5月30日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店购买西药费用1680元)。在杨美玲住院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由其丈夫张庆昌及女儿张静轮流进行护理照顾。此次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操作不当及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美玲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杨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杨美玲的申请,对杨美玲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美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为宗申两轮摩托车,被告方庭审中称该车辆由任某某和李某某背着双方父母兑钱(每人兑1400元)私自购买,共同使用,后发生被盗后李某某向任某某支付了1400元完全占有使用该车至事故发生。原告当庭认可该事实并对任某某及其父母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杨美玲发生碰撞,造成杨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对于原告杨美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为未成年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按照上述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美玲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属于轻便两轮摩托车,虽称为机动车但客观上该车种不能被登记上牌照和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如按照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按照非机动车事故进行赔偿为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行人步行,李某某系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的过错责任较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比例数额为宜。原告杨美玲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84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1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255元(住院17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期限按12个月零15天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每月为2420.08元,12个月另15天共计为30251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和检查费为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597.45元,原告杨美玲于1949年7月15日出生,现年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美玲现年65周岁,减少5年,为十五年,再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五年,再按照十级伤残等级比例,为33597.45元。以上各项目数额总计为98095.7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数额即78476.62元向原告杨美玲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万亮予以承担。其余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数额计19619.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本案具体公告情况,本案的800元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8476.62元。
二、驳回原告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万亮负担1234元,原告杨美玲负担516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杨美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除应由自己负担516元外,其余1234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清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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