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蒙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签订《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针对位于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的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二期龙源项目2X600MW级超临界机组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龙源电厂工程主厂区、施工场地、电厂站、煤场区等区域,原告工作内容包括:1、工程范围内地面附着物清理、砍树、掘出、运弃、清淤、清表;2、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及碾压平整,石方爆破、破碎至回填料径要求、运至招标人指定区域,按设计要求分区开挖填筑,土石方比例等。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焦作华润热点有限公司二期龙源项目2X600MW级超临界机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车辆等进行施工,克服施工中的种种困难等因素,终于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也多次对被告所干工程质量给予满意肯定的认可,并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91063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总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633.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工程款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2、结算单5份,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3243634.1元,已支付2333000元,剩余工程款910634.1元(含保证金200000元)未支付。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省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省二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恒生公司(乙方)与省二建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部、分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双方针对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的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二期龙源项目2X600MW级超临界机组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恒生公司承包龙源电厂工程主厂区、施工场地、电厂站、煤场区等区域内地面附着物清理、砍树、掘出、运弃、清淤、清表以及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及碾压平整,石方爆破、破碎至回填料径要求、运至招标人指定区域,按设计要求分区开挖填筑,土石方比例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每月底前甲方采用结算的方式计算乙方完成的工程的价值,报财务部门,结算结果作为对乙方的付款依据。2、业主进度款到位后,甲方根据月结算额的80%向乙方支付月进度款。3、工程完工,决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将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照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4、如果业主的实际付款延期,导致甲方不能按2、3条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署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含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行结束,在确定乙方完全履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建设单位和甲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二年,保修金为该分包工程造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6月3日,恒生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恒生公司承包龙源电厂工程主厂区、施工场地等区域内,对业主需要保留的西山坡核桃树保护、移植、存放;根据施工需要,零星工作的装载机(50型)使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综合单价包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固定综合单价:1、指定堆放地点开挖基槽→挖掘机挖树→树木装车→汽车运输→卸车栽放→围土护根(不含种植、不分大小),20元/棵。2、仅开挖不运输的树木(不分大小),10元/棵。3、装载机(50型)使用单价:180元/小时(含燃油、司机)。以上综合单价均包括乙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税赋和利润等。分包工程结算后,乙方开具发票,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向省二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5月20日进行了5次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数额为3243634.1元。省二建公司陆续支付恒生公司部分工程款,至本案起诉前,省二建公司仍欠恒生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910634.1元。 本院认为,恒生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省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该时间可确定为工程完工之日。原告主张的910633.8元包括工程款、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三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不同,利息起算的时间也不一致。其中质保金162181.71元(3243634.1元×5%)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548452.09元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0633.8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62181.71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48452.09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