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风昭,男,197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郑风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郑风昭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风昭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郑风昭在2010年1月25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2011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郑风昭所称的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环宇公司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确认,郑风昭私自做的工伤认定应认定无效。郑风昭进入环宇公司工作的时间与诉状不符。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郑风昭是2008年才到环宇公司工作。另郑风昭应当承担其发生工伤事故后治疗所需费用中超出标准的费用,环宇公司已为其支付的2万多元医疗费用中,有很多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环宇公司多次找郑风昭协商,郑风昭均置之不理。故环宇公司要求郑风昭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费用。郑风昭的伤情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已经康复,不应该再享受工伤待遇,环宇公司已申请对郑风昭伤情进行复查鉴定,郑风昭应按照复查后的结果享受相关待遇。另环宇公司不应该为郑风昭补交各项保险,第一,郑风昭进入环宇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不是1998年,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郑风昭的起诉。综上,环宇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驳回郑风昭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2、依法驳回郑风昭要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3、判令郑风昭承担23591.49元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即11795.7元。 被告辩称,1、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超过时效,环宇公司提供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看到,郑风昭手中没有该合同,郑风昭一直在环宇工作,没有超出仲裁时效。环宇公司没有为郑风昭申请工伤,是郑风昭自己申请的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郑风昭在仲裁时提供了1998年和2003年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郑风昭工作时间是在1998年。被告环宇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环宇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复查鉴定一事,郑风昭并不知道。郑风昭于1998年9月到环宇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09年5月27日被认为工伤,2010年1月25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月1日双方合同期满,郑风昭于2月23日向环宇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合同,环宇公司没有为郑风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为维护郑风昭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裁定书,但裁定书未完全支持郑风昭的请求,故请求法院判决:1、环宇公司一次性支付郑风昭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7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7.5元。2、为郑风昭补发住院期间伙食费用12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763元。3、要求环宇公司补交1998年9月1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以社保局数据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郑风昭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1月。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前,公司通知郑风昭续签合同,其没有回复。3、2008年1月-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郑风昭发生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209元。4、医疗费票据共计23591.49元,证明郑风昭受伤后,原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998年9月11日、2003年3月12日劳动合同各一份、荣誉证书一份、工作证两份,证明郑风昭自1998年9月到环宇上班,一直在环宇公司工作。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郑风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书一份、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结论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郑风昭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300元。4、2011年2月22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郑风昭收到环宇公司通知后,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5、2010年5月15日调岗通知书一份,证明郑风昭工作证上的公章就是环宇公司的公章,环宇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郑风昭不能胜任,公司减少工资福利待遇,给郑风昭不公平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书、荣誉证和工作证有异议,认为1998年和2003年的劳动合同和荣誉证书不具有连续性,只能证明郑风昭曾经在环宇公司工作过,该合同已经终止。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要求郑风昭承担不符合医保条件的费用。对郑风昭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告已提出复查,郑风昭要求享受八级伤残待遇没有依据。对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调岗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公司通知郑风昭续签合同,郑风昭没有续签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2008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之间是有连贯性的,郑风昭是1998年就到环宇公司工作的,一直干到2011年2月23日。对续签通知有异议,该通知是2011年2月18日下达的,郑风昭收到的通知上没有时间。郑风昭在收到通知后就告知单位不同意续签,故不属于自动离职,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3、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续签通知书,因被告认可单位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劳动合同、荣誉证书及伤残鉴定结论,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郑风昭与环宇公司先后于1998年9月11日、2003年3月12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2006年元月,环宇公司向郑风昭颁发荣誉证书一份。2008年7月1日郑风昭在工作期间受伤,200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3日至8月18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环宇公司支付了郑风昭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010年1月25日,郑风昭被新乡市劳动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郑风昭一直在环宇公司工作,环宇公司按时为其发放了工资。2011年2月18日环宇公司向郑风昭下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要求与其续签合同。郑风昭于2011年2月23日向环宇公司递交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自此郑风昭没有再到环宇公司工作。其2011年2月的工资未领取。在本案诉讼期间,由于环宇公司申请,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郑风昭的伤残进行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2014年7月10日及9月30日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 另查明,郑风昭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209元每月。 另查明,新乡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578元。 本院认为:郑风昭提供有1998年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自1998年9月就到环宇公司工作的事实。郑风昭提供的2003年的劳动合同和2006年荣誉证书,与环宇公司提供的2008年的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持续在环宇公司工作,环宇公司称郑风昭2008年1月1日才到环宇公司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风昭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环宇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郑风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郑风昭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环宇公司对伤残级别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八级,故本院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郑风昭的相关工伤待遇。郑风昭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20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伤残补助金为:1209×11个月=13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分别计算10个月和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578元÷12×10=18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78÷12×26=48919元。郑风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和伤残鉴定300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于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风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到期后,环宇公司给郑风昭下发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郑风昭予以拒绝,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环宇公司并未降低郑风昭的工作条件,其工资收入一直在上涨,故郑风昭不同意续签合同,环宇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郑风昭主张的2011年2月份工资763元,因在此期间郑风昭仍为环宇公司提供了劳动,环宇公司理应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郑风昭主张的要求环宇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交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郑风昭可通过行政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环宇公司主张的要求郑风昭承担医疗费中的百分之五十,因环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该争议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对环宇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风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19元。 二、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风昭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三、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风昭2011年2月份工资763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郑风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原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青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