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楼,男,新乡县工商联副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良职,男,公司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郭玉平,男。 被告潘海棠,女。 被告娄占华,女。 被告郭姗姗,女。 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方,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郭玉平、被告潘海棠、被告娄占华、被告郭姗姗、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楼、李良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平、被告潘海棠、被告娄占华、被告郭姗姗、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3日,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奇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以下简称金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已还65万元,未还28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铁、线圈等,利息6.588%,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3日至2006年1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四达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与金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斐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斐奇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专款专用,将该款转入三合公司(2009年3月18日被新乡县工商局吊销)搞房地产开发,而斐奇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现已破产。2006年8月28日,三合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金穗支行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愿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5日,郭玉平以书面形式向四达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斐奇公司无力偿还,2010年4月1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达公司代斐奇公司偿还了金穗支行贷款285万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合公司向原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计1511660元,被告郭玉平、被告潘海棠、被告娄占华、被告郭姗姗赔偿原告损失1511660元,共计3023320元。 上述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农银行(2002)162号文件,证明省行要求新乡市分行对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1200万元贷款加强管理。2、豫农银复(2002)350号文件,证明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1200万元贷款中的3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3、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钢、铁、线圈等,还款日期2006年1月22日。5、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就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350万元贷款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6、2008年6月15日承诺书,证明被告郭玉平和被告娄占华的丈夫郭玉方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如果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二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7、2006年8月28日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提供110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8、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提供1100万元的担保。9、2013年1月23日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证明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还款情况。10、(2010)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285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为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在农行金穗支行提供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但农行金穗支行并未向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11、执行和解协议、汇款凭证及律师费、执行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代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向农行金穗支行履行了(2010)红民二初字第140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具有追偿的权利。1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及三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三合公司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13、本院依原告四达公司申请调取了被告郭玉平、被告潘海棠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23日,新乡市斐奇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斐奇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郊区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斐奇公司向农行金穗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6.588%,借款用途购买钢、铁、线圈等。2003年1月23日,四达公司与农行金穗支行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四达公司为斐奇公司的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8月28日,三合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为斐奇公司在农行金穗支行1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三合公司并向农行金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对斐奇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逾期的350万元贷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斐奇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负代偿还款责任”。2008年6月15日,郭玉平、郭玉方给四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斐奇公司2003年1月23日在农行金穗支行申请项目配套流资350万元,是由四达公司提供担保,目前我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此笔贷款,如果银行一旦提起诉讼,因此给担保单位四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董事长郭玉平、总经理郭玉方两个人共同承担,负责偿还。” 上述350万元借款到期后,斐奇公司仅归还借款65万元,下余28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4月21日,农行金穗支行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6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斐奇公司向农行金穗支行支付285万元及利息,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7日,案件执行过程中,四达公司与农行金穗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四达公司同意并自愿代斐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50000元及受理费36455元;农行金穗支行免除四达公司上述贷款产生的尚未偿还利息的保证责任。2、四达公司同意并自愿承担农行金穗支行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105600元。3、执行费31215元由四达公司承担。4、以上三条中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各种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日,被执行人四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以上,四达公司共代斐奇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02332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三合公司被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郭玉平与潘海棠系夫妻关系。郭玉方已死亡,娄占华系郭玉方之妻,郭姗姗系郭玉方之女。 本院认为,四达公司与三合公司对斐奇公司35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且与债权人农行金穗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连带共同保证人共有四达公司与三合公司两家,对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担,故四达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151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郭玉平、郭玉方二人为四达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该承担因斐奇公司借款给四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四达公司要求三合公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1511660元,下余1511660元损失要求郭玉平、郭玉方二人承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郭玉方死亡,四达公司将郭玉方之妻娄占华、郭玉方之女郭姗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四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娄占华、郭姗姗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郭玉方的相关遗产,故四达公司对娄占华、郭姗姗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潘海棠与郭玉平系夫妻关系,郭玉平的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债务仅限于郭玉平本人,并不是夫妻为了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因此,四达公司要求潘海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清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计1511660元。 二、被告郭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损失151166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海棠、娄占华、郭姗姗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0元,由被告新乡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玉平共同承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