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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丽君与何琳、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许丽君,女。 委托代理人许恒山,系原告许丽君父亲。 被告何琳,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许丽君诉被告镶黄旗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许丽君,女。
委托代理人许恒山,系原告许丽君父亲。
被告何琳,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许丽君诉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恒山、被告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丽君诉称,2011年9月13日,通过被告何琳,被告兴源公司借原告许丽君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兴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许丽君借款本金,被告兴源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许丽君本金5%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许丽君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许丽君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许丽君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许丽君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何琳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应当由被告兴源公司承担偿还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许丽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3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许丽君借给被告兴源公司4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2011年9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许丽君出借的40000元;3、2013年7月11日兴源公司重要启示一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承认借款,并且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琳对原告许丽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许丽君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许丽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被告兴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许丽君借款本金,被告兴源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许丽君本金5%违约金,原告许丽君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丽君向被告兴源公司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许丽君出具收据一份。至今被告兴源公司欠原告许丽君40000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兴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许丽君3600元红利。
本院认为,原告许丽君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许丽君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丽君要求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许丽君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丽君要求何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丽君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丽君对被告何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