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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运法与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苗运法,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苗运法诉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苗运法,男。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耿燕杰。
原告苗运法诉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运法诉称,2011年9月8日、10月2日、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23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积极还款,而以内部产生矛盾未正常生产等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拖欠至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兴源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违约责任,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苗运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3份及收据3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以及借款的起止时间。
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兴源公司与原告苗运法分别于2011年9月8日、10月2日、10月3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苗运法借款分别为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兴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苗运法借款本金,被告兴源公司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苗运法本金5%违约金,原告苗运法有权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苗运法向被告兴源公司分别交付借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苗运法出具收据三份。至今被告兴源公司欠原告苗运法230000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兴源公司于合同签订3个月之后支付原告苗运法9100元红利。
本院认为,原告苗运法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苗运法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苗运法要求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日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运法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