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95号 原告穆丽,女,1981年9月出生。 被告贾连辉,男,198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品,女,1983年3月出生。 原告穆丽诉被告贾连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穆丽、被告贾连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丽诉称:2014年7月,被告违反某某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在小区1号楼四楼顶层夹道私搭乱建,其倚着横梁装的采光板在炎炎夏日高温状态下会产生一股难闻的塑料味,其靠着墙体所装的铁皮雨搭在下雨天会产生很大的噪音,下雨天雨水下来滴流在板上,雨搭上的声音会直接传到楼上即原告所居住的1号楼602室内,致使原告屋内的噪音很大以致日常生活无法正常使用卧室,该程度超出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致使原告睡觉必须得关上门窗(若是在夏天必然会导致室内闷热),这是其一;其二,原告家父母双方已年过七旬,且老人心脏不好,已经到了原告赡养老人的时间,但因此事直接影响老人的身体健康,故事情没有按原计划施行;其三,四楼以上为一平台,很多人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平台之上,若是盗贼上来,即可轻松地通过被告搭建的板材爬到楼上去,所以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归根结底,原告受害最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不利的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物业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拆除其通道上利用原告墙体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连辉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利用被答辩人墙体搭建雨搭和采光板,而是在五楼与六楼外墙中心线以下即被告自身墙体外面搭建了雨搭和采光板,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任何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家墙体上的雨搭和采光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基于两家的邻里关系,在搭建雨搭和采光板之前,答辩人已充分征求了被答辩人丈夫的意见,经被答辩人丈夫同意且根据被答辩人丈夫的要求将雨搭和采光板搭在了答辩人自家厕所窗户上方几公分的位置,也就是答辩人搭建雨搭和采光板之前已征得了被答辩人丈夫的同意,根本不是私自搭建。其次,答辩人所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的位置是在五层、六层墙体中间的一处横梁下面,即五、六层墙体中心线的位置偏下,完全是在答辩人自家墙体外面搭建,根本不是在被答辩人家的墙体外面搭建,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其墙体搭建雨搭和采光板,根本不是事实。再次,答辩人所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是在自家厕所的小窗户上方面积不足1平方米,采光板装在了雨搭的下方外侧,用途是将雨搭上滑落的水接住,让水顺着采光板下流向地面,其目的是降低了雨水的声音又防止雨水流入室内,将室内物品打湿。而答辩人搭建雨搭和采光板的位置,是在四层楼顶平台之上,离四层楼顶平台上方有一人多高的距离,该楼顶平台正常情况下是不允许人通行的,根本不是正常通道,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非法占用通道的情形。2、答辩人搭建雨搭和采光板后已对雨搭和采光板采取了完善措施,目前已不可能对被答辩人家里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雨搭和采光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所搭建的雨搭是彩板所制,在搭建之后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提出过下雨会存在噪音的问题,为了邻里之间能够和睦相处,答辩人随即安排人在雨搭上面做了一层防噪音膜,已使该雨搭可能会出现的噪音问题得到了完善的解决,根本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噪音上的影响。相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的雨搭和采光板上用盆泼水的行为,使答辩人万万不能理解。其次,新乡是平原地区,每年的雨季非常短,而且下雨量也非常小,下大雨的次数更少,今年更是严重干旱,整个夏天下雨的次数更是寥寥无几,根本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噪音上的困扰,答辩人实在不能理解,被答辩人所称的因答辩人安装雨搭在下雨天会产生很大的噪音,导致被答辩人无法正常生活,无法使用卧室,甚至导致被答辩人无法赡养老人,更甚至于直接影响老人的身体健康等情形,到底从何而来!再次,答辩人在雨搭的下方所搭建的采光板是倾斜安装的,其用途是为了接从雨搭上流下的雨水,让雨水顺采光板而下流到地上,既接到雨水又降低了雨水直接落在地上的声音。而答辩人所搭建的采光板是别人用过的采光板,使用时间至少在一年以上。在经过长时间的通风、日照暴晒之后,该采光板根本就不能再有任何异味。这也是答辩人之所以会用别人拆下来的采光板的原因。因此该采光板根本没有任何异味,根本不可能会影响被答辩人的生活,被答辩人称因该采光板存在巨大的异味导致其不能生活,根本不是事实。第四,四楼平台是不对外开放的平台,平时能够上到平台上的仅仅是四楼的其他几家住户,根本没有外人。而答辩人安装雨搭和采光板的位置是在五层至六层墙体中间的一处横梁下面,即五、六层墙体中心线的位置偏下,雨搭和采光板系依附该横梁所建。退一步讲,假设有盗贼上到四楼平台想爬到楼上去,即便没有答辩人所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盗贼也会通过水泥横梁向上爬,根本不可能踩在雨搭和采光板向上爬,更何况答辩人所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非常薄,根本不可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也根本不可能造成被答辩人所称的安全隐患。被答辩人不能因为其自身的怀疑就让答辩人将其毫无影响的雨搭和采光板进行拆除,因此,被答辩人的要求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对答辩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难道说若被答辩人怀疑水泥横梁会给其造成安全隐患,那么物业公司就应当将规划建设的水泥横梁给拆除么?虽然答辩人在五楼、六楼墙体外面搭建了雨搭和采光板,但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违法行为,更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相反的,为了能够与被答辩人更好的融洽的相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进行百般刁难的情况下,仍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无理要求尽最大能力的进行满足,但被答辩人仍不满意。综上所述,答辩人虽搭建了雨搭和采光板,但答辩人是在自家墙体外面所搭建,并且对雨搭进行了防噪音处理,采光板经过一年时间的暴晒和通风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异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雨搭和采光板的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穆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一号照片3张,证明雨搭变更前后及采光板的位置及模样;2、二号照片3张,证明雨搭及遮光板距离原告家卧室窗户的距离1.1米左右(计算:11×2×1.5×3.3约为108CM;1市寸=1寸=3.3厘米);3、一号光盘一张,有三段视频,证明雨搭及采光板所处的位置狭窄,雨搭及采光板的上方空间几乎没有遮挡;4、二号光盘一张,证明雨水打在雨搭及采光板上产生的声音很大;5、2014年7月至10月份的新乡市本地天气预报,说明在这期间下雨的次数;6、新乡市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处证明一份;7、新乡市字第2009-01050号房产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602室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是相邻关系。 对原告穆丽所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贾连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没有异议。原告拍的是没有安装隔音膜时的照片,现在我们已经安装了隔音膜。2、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是在现场拍的。 原告穆丽补充意见称:我拍的照片是现状,照片上显示的那层薄膜就是隔音膜。 关于原告穆丽所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七份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贾连辉对此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此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贾连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照片五张,证明雨搭和采光板的现状位置,空白之处的面积,与原告家的距离。2、两段视频,证明下雨时没有噪音影响到原告。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的照片是拍摄角度有误差,实际距离要比照片上的距离近。2、被告的雨搭和采光板在下雨时的噪音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健康和生活。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五张照片,能够反映出雨搭及采光板的现状及安装的位置等情况,形式合法,内容亦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其中视频材料并不能够确切真实反映出下雨时没有噪音影响到原告的情况。故对于该两段视频材料的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穆丽家的住宅房屋位于新乡市郊委路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贾连辉家的住宅房屋位于该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原、被告两家系上下楼层居住的邻居。2014年7月,被告贾连辉在该小区1号楼5层自家房屋外墙搭建了雨搭和采光板。原告家的西边窗户下面的窗台边沿距被告家安装的雨搭约为1.1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某某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在小区1号楼四楼顶层夹道私搭乱建,其倚着横梁装的采光板在炎炎夏日高温状态下会产生一股难闻的塑料味,其靠着墙体安装的铁皮雨搭在下雨天会产生很大的噪音,该程度超出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致使原告睡觉必须得关上门窗,且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等,要求被告将该雨搭和采光板予以拆除,被告认为其安装的雨搭和采光板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会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也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称的安全隐患,根本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等违法行为不同意拆除,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为上下楼层邻居,被告搭建的物件系对居住房屋的私自添附,不属于居住生活的必需物及合法建筑,原告根据自身承受能力认为不能接受该添附物给其造成的影响,要求被告进行拆除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应和谐共处,生活中相互团结、互相担待,产生予盾后要互谅互让以求和平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在新乡市某某小区1号楼5层被告家房屋外墙其自行搭建的雨搭和采光板,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