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马四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庆利,男。 原告马四安与被告董庆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四安撤回了对衡培臣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租赁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就没有按时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及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共欠原告租金及运费共计61347.88元,已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5134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6月2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2005年1月26日与2005年3月30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庆利、衡培臣系某某学校1#、3#、5#楼工地负责人,2003年6月27日,衡培臣以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马四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后马四安依约将租赁物送至某某学校工地。2005年1月26日,董庆利向马四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钢管、模板运费1805元。2005年3月30日,董庆利向马四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模板、扣件、U型卡租赁费59542.88元,以上租金和运费61347.88元。之后,董庆利支付租金10000元,仍欠51347.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董庆利拖欠原告马四安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有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四安要求被告董庆利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四安租金和运费共计51347.88元。 二、被告董庆利支付原告马四安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134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庆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春 审判员 : 王 玲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