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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龙与张玉成、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生。 被告张玉成,男,1961年4月8日生。 被告张鹏,男,1984年8月8日生上。 原告程龙诉被告张玉成和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生。

被告张玉成,男,1961年4月8日生。

被告张鹏,男,1984年8月8日生上。

原告程龙诉被告张玉成和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成、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张玉成、张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2个月,到期不还付30%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庭审中明确为15000元),并判令其如延后偿还期限内的相应本金加利息偿还直至还清(此部分诉求庭审中予以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玉成和被告张鹏共同向原告程龙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30%。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玉成和被告张鹏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张玉成和被告张鹏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成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龙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