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罗好志,男,1959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新梅,1959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辉,女,1982年6月25日生。 被告原玉辉,男,1986年10月5日生。 被告原建双,女,1990年1月5日生。 原告罗好志诉被告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4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袁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锦营,被告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死亡)在1999年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共同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马路边投资建造饭店、澡堂,并订立了“协议书”,载明:前院(饭店)十四间带过道,后院(澡堂)十四间带楼梯长期归两人所有。原商定共同投资,共同分红,被告方从开始自己经营到现在向外租赁,以不挣钱为由,没给原告一分钱红利。现被告袁新梅丈夫已去世十几年,原告找被告方讨要一半房产或退还分割房产款8万元,现被告袁新梅以不知道原告投资为由拒绝退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将其与原某共同投资所建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路东南头28间房产平分。 被告袁新梅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过合伙关系,原告所述与被告袁新梅去世亡夫曾合伙投资建造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饭店、澡堂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建筑物系被告与其亡夫所建;2、原告之诉于理不合、于理不通;3、原告诉请不明,原告诉请被告或者分割房屋、或者退还投资款项,前者是物权法律关系,后者是债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4、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原辉、原玉辉、原建双答辩意见同被告袁新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死亡)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辉林路路东南头28间房产是否系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在世时合伙共同所建,原告诉求能否支持;2、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5月1日证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之夫原某(已死亡)双方共同建造了28间房产。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对袁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原某合伙投资建造28间房产。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书正文中袁某某与立据经手人中的“原某”姓氏不一致,并非一人;2、证据书正文中投资所建的饭店、澡堂没有地理位置标识,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述之房屋是同一标的;3、正文中前两行与后一行字体不一致,第三行有伪造嫌疑,且第三行修改处没有加盖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4、被告袁新梅丈夫已去世多年,证据书上的立据经手人“原某”落款,不能证明系袁新梅亡夫原某书写;5、原告以此证据书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之亡夫原某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对合伙协议定义的规定;6、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人没有出庭,此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言内容不属实。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亡夫原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明书上正文与签名处姓氏不同,正文的袁系笔误;证据书上第三行有改动,是因为误将“所”字写为“听”字,故做了改动;正文第一二行与第三行是一气呵成,并非分两次书写,原告的辩解与其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对证人郭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确实投资了位于高庄乡岳村28间房屋。1999年5月1日签订协议时,前十四间房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经建好,原告入伙时已将被告袁新梅丈夫所建的14间房屋的5万元费用,出资25000元费用进行了分摊。后14间房屋是双方共同投资,最终投资12万元,每人出资6万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人没有出庭,此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家庭富裕,与被调查人所述不符。前饭店十四间房是1996年被告方单独所建,该房系本村村民袁张锁所建,与原告所述不符。后边开澡堂的十二间房是2001年所建,2004年又加盖了两间,都是被告方单方投资的。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该房并非系原告与原某共同所建。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对证人李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罗好志和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是经李某介绍相识的,诉争28间房屋是原告罗好志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共同投资所建,共计投资12万元,每人投资6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形式上的异议同上,但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1、被告与被调查人并不认识;2、上述建造物系被告独自投资;3、被告丈夫原某生前从未做过被调查人所称的三合板生意。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死亡)共同投资建造28间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每人出资6万元的证言内容,系孤证,且不是立据的中人,故对李某的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日,高庄乡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争房屋系被告袁新梅亡夫独资所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丈夫原某个人所建。 经认证,辉县市高庄乡岳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其不能证明诉争的28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张金成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找原某协商要求退伙的事宜,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袁新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形式异议同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原辉、原玉辉、原建双质证意见同袁新梅意见一致。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03年10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袁新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内容被盗现金三千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原辉、原玉辉、原建双质证意见同袁新梅意见一致。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罗好志与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死亡)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马路边共同投资建造饭店、澡堂,并于同年5月1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前院(饭店)十四间带过道,后院(澡堂)十四间带楼梯长期归两人所有。后原告未参与经营,由被告袁新梅丈夫原某(已死亡)一人经营。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罗好志与被告袁新梅的丈夫原某合伙共同投资、建造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的28间房屋事实清楚,虽原告称双方各出资6万元证据不力,但应推定原告与原某平均出资,共同投资所建的28间房屋应由原被告双方均分,故本院确认后院14间归原告所有,前院14间归被告方所有为宜。现原某已死亡,合伙关系应视为已经终止,被告方作为原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与原告共同分割原告与原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方平分该28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辩称,原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原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应视为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段,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罗好志与原某(已亡)共同建造的位于辉县市高庄乡岳村路边的房屋28间的后院14间交付原告罗好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新梅、原辉、原玉辉、原建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