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程龙,男。 被告赵根喜,男。 被告赵明雨,男。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赵根喜、赵明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被告赵根喜、赵明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喜根、赵明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04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18日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程龙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月息(3分)赵根喜赵明雨2013年4月18号。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元,并约定月息的事实存在。 2、原告陈述,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根喜、赵明雨向原告程龙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喜根、赵明雨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喜根、赵明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其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4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根喜、赵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龙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04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根喜、赵明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赵同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