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艾永海与闫四郎、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艾永海,男,1956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四郎,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强,该公司董事长。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艾永海,男,1956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四郎,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艾永海与被告闫四郎、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前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闫四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朝前公司从河南潜龙汽配工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潜龙汽配工业园1#、2#宿舍楼,后其授权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闫四郎又将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与原告经营的辉县市东方门窗厂,原告按约将门窗安装完毕。2013年7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出具了付款协议书。2014年2月6日,被告闫四郎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600000元。

被告闫四郎辩称,1、原告称塑钢门窗安装完毕,经验收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付款协议书不属实,截止2014年3月24日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还未结束;2、2014年2月6日被告闫四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3、应由被告闫四郎支付原告该工程款,与被告朝前公司无关,但不应该给原告600000元。

被告朝前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17日付款协议一份。显示:辉县市东方门窗厂承接施工方法人代表闫四郎在潜龙汽配厂承接的1#、2#宿舍楼中的塑钢门窗工程(连工带料),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总工程门窗款为601600元。施工方处闫四郎签名,东方门窗厂处艾永海签名。证明施工方闫四郎与原告签订协议,扣除了相关的费用后工程款为601600元。

2、2014年2月6日闫四郎出具的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艾永海在潜龙汽配安装门窗款600000元,闫四郎。证明到2014年2月6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600000元。

3、2011年5月10日被告朝前公司与河南潜龙汽配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潜龙汽配工业园1#、2#宿舍楼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朝前公司是1#、2#宿舍楼的建筑承建商,被告闫四郎是其授权代理人,基于闫四郎是授权代理人,原告才给朝前公司安装了门窗,所以应由朝前公司先行偿还。

被告闫四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6日艾永海取到条、2013年5月23日转账交易成功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2013年11月2日潜龙汽配工业园关于宿舍楼施工进度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到目前还没有验收交工。3、2014年3月24日潜龙物业办出具的关于宿舍楼验收发现以下问题一份,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九条显示原告的工程未结束。

被告朝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四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付款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到2013年7月17日门窗总工程款为601600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还未结束,验收结束后,还应扣除相关费用。对欠条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实际上已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还未结束,相关维修费还没有扣除。对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闫四郎是作为朝前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潜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闫四郎是合同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该由闫四郎支付。原告对被告闫四郎提供的对证据1有异议,是在2013年7月17日协议书之前出具的,如果不欠601600元的话就不会为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且付款协议中已写明扣除相关费用,如果该款项没有扣不可能在2014年2月6日第二次出具欠条时不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只加盖印章没有通知人和责任人签字,并没有说门窗没有安装完毕,如果门窗没有安装到位不会两次为原告具结算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章印章也没有出具人和责任人,上面第九条显示,说明门窗安装已经完毕,否则不会交到物业办。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朝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闫四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取到条与转账交易单均发生在2014年2月6日被告闫四郎为原告出具该门窗安装工程欠据之前,显示了被告闫四郎于2013年5月23日前共支付原告80000元,故本院据该证据确认2013年4月16日闫四郎支付原告门窗款30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施工进度通知是发包方潜龙汽配工业园对宿舍楼整体工程进度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验收交工情况,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物业办出具的问题,无显示具体出具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河南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潜龙汽配工业有限公司建设潜龙汽配工业园1#、2#宿舍楼建筑工程,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闫四郎为被告河南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授权代理人,其将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连工带料分包于原告艾永海。2013年4月16日被告闫四郎支付原告门窗款30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总工程门窗款为60160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闫四郎为原告出具欠潜龙汽配门窗款600000万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闫四郎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四郎在河南潜龙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前公司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且其本人庭审中认可自己与朝前公司因该工程签订有全权代理协议,据此足以认定闫四郎为朝前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代理人的事实,其以自己的名义将朝前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分包于原告艾永海的行为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朝前公司的行为,闫四郎作为朝前公司代理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朝前公司承担,故对闫四郎关于该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与朝前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朝前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闫四郎与被告朝前公司共同支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闫四郎辩称付款协议书不属实,截止2014年3月24日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还未结束,2014年2月6日被告闫四郎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闫四郎辩称该工程款与被告朝前公司无关,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其庭审中称宿舍楼总体工程朝前公司又转包于自己,并与朝前公司签订有合同,但其未向法庭提供,闫四郎作为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朝前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永海工程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朝前河南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