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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超与朱新坤、朱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苏志超,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新坤,男,1991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朱明亮,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苏志超,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新坤,男,1991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朱明亮,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苏志超诉被告朱新坤、朱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志超的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朱新坤、朱明亮、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凤辉路阿郎酒店门口,苏志全驾驶原告的浙AR560N号车与朱新坤驾驶的豫GNN752号车发生事故,造成浙AR560N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全无责任。豫GNN75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苏志全与朱新坤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苏志全无权代理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在赔偿协议签订后朱新坤拒不履行协议,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新坤、朱明亮辩称,豫GNN75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凤辉路阿郎酒店门口,苏志全持A2证驾驶原告的浙AR560N号车与朱新坤持C1证驾驶朱明亮的豫GNN752号车发生事故,造成浙AR560N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全无责任。豫GNN75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朱新坤与朱明亮系父子关系。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7993元。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凤辉路阿郎酒店门口,苏志全持A2证驾驶原告的浙AR560N号车与朱新坤持C1证驾驶朱明亮的豫GNN752号车发生相撞,造成浙AR560N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全无责任。豫GNN752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朱新坤与朱明亮系父子关系。原告浙AR560N号车的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993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志全持A2证驾驶原告的浙AR560N号车与朱新坤持C1证驾驶朱明亮的豫GNN752号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新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全无责任。朱新坤驾驶的豫GNN752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2799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100000元范围内承担25993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新坤、朱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代其赔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志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志超损失259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朱新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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