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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院枝与马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芦院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孟,男,汉族。 被告马海超,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田,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芦院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孟,男,汉族。

被告马海超,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田,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公司职工。

原告芦院枝与被告马海超、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院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孟,被告马海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运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院枝诉称,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在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委会路口,被告马海超驾驶豫G16133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7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16133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海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辨称,如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正常年检年审,我司同意依法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运业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

争议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G16133货车行驶证、马海超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马海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马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G16133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永安运业,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要求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仍不足部分,要求马海超、永安运业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马海超、永安运业、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运业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马海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67994.42元。主要内容:芦院枝于2013年12月14日入院,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多发外伤。陪护2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2、2014年7月3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面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040元。

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和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需抚养人员有女王某某2003年11月2日生、子王某某2006年8月16日生。

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永安运业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马海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辨称不应承担证据2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评估费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在辉县市赵固乡小寺村村委会路口,被告马海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运业,实际车主为马海超的豫G16133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海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豫G16133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芦院枝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损伤并不全瘫,颌面外伤,下颌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多发外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67994.42元,另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7月3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致损伤颈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面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1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海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马海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豫G16133号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以上年度河南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要求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6799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15277.25元(24457元/365天×22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1934.65元(住院期间30天×29041元/365天×2人+出院后180天×29041元/365天×1人×50%);6、残疾赔偿金69120.78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女王某某8年+子王某某11年)×5627.73元/年×3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40元;共计181967.1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19832.68(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832.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62134.42元,其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3240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马海超承担30%,即972元;剩余部分由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过错比例,代被告马海超赔偿17668.33元,被告马海超已支付原7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再支付原告131473.01元,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马海超多支付的60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海超。被告永安运业作为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与马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永安运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事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1473.01元。

驳回原告芦院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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