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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甲),男,1974年6月3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甲),男,1974年6月3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利、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耐。被告脾气不好,多次伤人,家庭收入大都用于支付赔偿款。被告外面有人,自2011年开始,被告时常外宿不回家。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小孩的情况属实,但我没有打骂原告,相反每次生气,原告喜欢先动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由我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元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照片十一张及2013年9月23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因袁某某借钱的事,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情况。4、微信照片三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袁某某借条四张,显示袁某某向被告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17日借条一张,显示袁某某借郎建堂5万元,担保人是杨某甲,该款已经由杨某甲负责偿还,故袁某某应返还给杨某甲,以上共计55万元债权。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因价格评估,原告先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7、2013年9月20日原告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及2013年9月23日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819.02元,要求被告承担。8、2013年11月21日裴某甲借杨某甲3万元的借条照片及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张,证明这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9、杨某甲出具的欠吕某某、裴某乙、李某广借条原件照片各一张,证明该三笔借款的原件一直在被告处,故该三笔借款不成立。10、原告和袁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5万元,并且每月按4分收利息,袁某某已经将利息支付给了杨某甲,并承认55万元是借杨某甲及苏某某夫妻的,到目前这55万元还在袁某某手里,袁某某说“不见条不还钱”。11、2014年3月3日原告和小二(小名,大名不清楚)的录音一份,证明歌厅通过杨某甲卖了11万,要求平分这11万元。12、原告陈述其借有外债共计62.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日袁某某出具的借苏某某1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袁某某之前在原、被告处借有14万元,其中4万元是原告侄女的,10万元是原、被告共同的,该款于2013年9月左右袁某某偿还给被告,被告将该借条上的10万元给了原告侄女,现要求平分。2、2013年9月17日协议书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和别人打架,需要赔偿别人15万元,因没有钱,被告让袁某某先偿还15万元,用于赔偿别人,现在袁某某实际欠被告35万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6日百泉派出所处警证明一份,2013年12月17日百泉派出所处警证明两份。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查询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查询回执一张及信息查询单两张(苏某某名下112元,杨某甲名下497.92元),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泉支行查询回执一张(苏某某名下无账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东大街营业所查询回执一张(苏某某名下无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查询回执一张(苏某某名下无信息)。出示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报告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当时是生气也动手了,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的独孤求醉是被告网名,当时是心情不好随便写的。对证据5认为6月17日借条上的5万元,袁某某已经偿还被告,其他的50万元是被告借他人的钱又借给袁某某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申请应让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从共同财产支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借别人的钱后又借给裴某甲,且发生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不同意平分。对证据9认为是自己写着玩的,且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55万元中的50万元无异议,该款现在袁某某处,没有偿还,其中的5万元是借郎建堂的钱,该款袁某某已经偿还给郎建堂。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小二。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实际是原告侄女的,仅是以原告名义出具的,该款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侄女,没有经原告的手。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袁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欠其55万元并答应不见条不还钱,不可能偿还被告欠款。

原、被告对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辉县市百泉派出所处警证明三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农业银行查询单有异议,认为卡一直在被告处,并要求分割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的497.92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银行查询信息均无异议,并不再要求分割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的112元。原告对两份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比实际价格少。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但认可独孤求醉是自己网名,是心情不好随便写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50万元系被告借别人钱又借给袁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中5万元袁某某已经返还给借款人,因该款系袁某某借他人款项,原告主张该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系评估公司有效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该请求,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其借别人钱又借给裴某甲,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被告并未向本院主张,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1系原告与他人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系其庭审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侄女,并由原告侄女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与原告陈述的该款实际系其侄女款项相互一致,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证据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袁某某已支付其借款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辉县市百泉派出所的三份处警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信息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故对两份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经询问其本人意见,杨某乙表示自愿随苏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骂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多次因此报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辉县市伟龙国际城12号楼2单元四楼东户房产一座(系按揭房,截止2014年6月15日房产总价38.6211万元,按揭折现价格13.4666万元,现价值25.1545万元);存放于该房产中价值8100元的家具家电(55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扬子立式空调一台);价值17万元的大众途观车一辆(豫GZW989,现存放于被告处);价值3万元的红色本田飞度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处);债权53万元;大唐飞歌KTV一个(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租金5万元;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存款497.92元。

另查明,关于大众途观车和红色本田飞度车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途观车归原告苏某某所有,飞度车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各自支付一半的折价。关于大唐飞歌KTV,原告自愿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平分租金5万元。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的存款112元,被告不要求分割。现存放于伟龙国际城房产中的真皮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玻璃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8米真皮床一张,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苏某某、被告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骂打架,甚至因此报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杨某乙自愿随苏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本人意愿出发,杨某乙由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产,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条件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方面考虑,房产归苏某某所有为宜,苏某某支付杨某甲一半的折价125772.5元,之后的按揭款由苏某某支付。关于现存放于该房产中的55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扬子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折价4050元。现存放于该房产中的真皮沙发等其他财产,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大众途观车和本田飞度车,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途观车价值17万元,飞度车价值3万元,折合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7万元。关于债权5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杨某甲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大唐飞歌KTV原告自愿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原告分得5万元租金的一半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苏某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12元,因被告不要求分割,该款归苏某某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其有外债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辉县市伟龙国际城12号楼2单元四楼东户房产一座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折价一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

四、大众途观车一辆归原告苏某某所有,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交付原告,本田飞度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折价七万元。

五、55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扬子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财产交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折价四千零五十元。

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杨某甲名下存款四百九十七元九角二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二百四十八元九角六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苏某某名下存款一百一十二元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七、债权五十三万元,原告苏某某分得二十六万五千元,被告杨某甲分得二十六万五千元。

八、大唐飞歌KTV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二万五千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其他案件受理费444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19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军山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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