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苏文中,男,1946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全军,男,1967年10月21日生。 被告张未来,男,1966年11月15日生。 被告张清海,男,1972年8月19日生。 被告张亚洲,男,1989年10月23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苏文中与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2013年9月30日、10月16日及2014年3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原告苏文中委托代理人周飞,二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及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另原告苏文中委托代理人苏全军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苏文中委托代理人周飞、苏全军,被告张未来及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原告起诉时,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等多人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闹事,采用打横幅、堵门、锁门等方式严重扰乱山庄的正常经营,尤其在2013年5月,五一黄金周期间,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给原告的客户及潜在的客户带来很坏影响,被告张未来的行为经辉县市上八里镇派出所处理后,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共计8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承担。 被告张未来辩称,被告张未来锁原告的门,是因为原告经营的山庄欠其粮油等货款共计44052元,原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张未来于2012年10月9日一人锁过原告的门,但随即就打开了,而且辉县市上八里镇派出所也出警了并对被告张未来进行了处罚,现在被告张未来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清海辩称,我没有参与锁门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 被告张亚洲辩称,同被告张清海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赔偿营业损失800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文中系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业主。 2、2012年11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镇派出所出警证明、2013年5月8日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镇派出所干警于某某证明各一份。 3、照片7张。 4、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郑州鑫虎精工设施有限公司在辉县市上八里镇搞拓展训练在原告处吃住时,三被告对原告侵权的证明各一份。 5、2013年10月1日,录制光盘一份。 证据2-5证明三被告连续长期侵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 6、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遭受侵权后所受到的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未来、张清海、张亚洲质证认为:对证据1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因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未来对原告造成侵权,辉县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其干警于某某证明有异议,这几次是被告张未来之母及其亲戚去的,且也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对证据3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张未来之母及其亲戚去原告处要账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未来不清楚,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是被告张未来的车,但是邻居开被告张未来的车去送其母亲及亲戚到那儿要账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本身不合法,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是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去原告处要账,然后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连续对原告侵权,且被告张未来之母不是受被告张未来指使去原告处的。被告张未来仅在2012年10月9日去过原告处,被告张清海及张亚洲是原告起诉三被告之后去过一次。2013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18日、7月11日,均是被告张未来之母及亲戚去原告处要账,三被告并未去。原告用“连续”一词不准确,三被告并未对原告连续侵权。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鉴定时三被告不同意到该鉴定中心鉴定,且鉴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即山庄的工资发放表、经营流水账等并未附。鉴定书中鉴定人处仅有签名没有盖章。鉴定结果评估的损失是被告连续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并非是连续性的,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 经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笔录中关于被告张未来于2012年10月9日去原告处讨债并将原告石门圣苑山庄门锁住并持续至同年10月12日的陈述及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10月9日至10日有不明身份人员到场干扰,致使学员无法就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镇派出所出警证明陈述的三次侵权时间中2013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11日均发生在原告起诉以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张未来称2013年5月11日是被告张未来之母及其亲戚去原告处要账,其未去也未指使其母及亲戚去原告处要账,但被告张未来之母及亲戚与原告无纠纷,且出警证明上明确载明堵门原因为“上八里镇张未来与石门圣苑山庄有经济纠纷”,故其所称与常理不符,本案中本院对该出警证明中2013年5月11日的堵门行为进行认定。关于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干警于某某证明与证据3的照片及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干警于某某的陈述及照片,可以看出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亚洲、被告张未来的母亲及其亲戚到原告处扯横幅,虽被告张未来辩称2013年4月27日是其母亲及其亲戚去原告处要账,被告张未来并不清楚未受其指使,但被告张亚洲、被告张未来之母及其亲戚与原告无纠纷,开着被告张未来的车去原告处是为被告张未来讨要货款,被告张未来称其不清楚,这与常理不符,这次堵门行为导致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的拓展训练临时更换培训基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未来该次侵权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载明的:由于再次发生此类事故,导致其公司2013年5月3日至4日及同年5月9日至10日临时更换拓展培训基地,因该公司未实际到原告处培训,是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时间的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郑州鑫虎精工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史某某陈述的被告张未来的侵权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侵权时间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侵权的时间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份,并以此时间段为基础计算三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而光盘描述的情况发生于2013年10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机构是通过本院技术科摇号决定的,且该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多次而非连续性的,对其鉴定出的损失不予全部采纳,但本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至于鉴定费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未来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31张,以证明2005年至2010年,石门圣苑山庄陆续欠被告张未来货款44052元,三被告去原告处是为了要账。 2、2012年10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对史某甲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不存在连续侵权。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苏全军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曾经经营石门圣苑山庄,且欠被告张未来货款,原被告发生争执就是因为原告不承认石门圣苑山庄欠被告张未来货款。 3、2013年5月23日,证人杨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杨某甲当庭证言。以证明石门圣苑山庄欠被告张未来货款,当时的经理是王某某。 4、2013年5月23日,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石门圣苑山庄欠被告张未来货款,当时的经理是王某某。 经质证,关于被告张未来提供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的意思是用欠条证明实施侵权的原因,但是欠货款与否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不能用该原因作为侵权事实的抗辩理由,所以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关于被告张未来提供证据2,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辉县市公安局对史某甲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张未来的侵权时间长且次数多,不单纯是要账。关于原告苏全军在庭审笔录中对王某某职务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被告张未来提供证据3、4,该证据是证明三被告的反诉内容,贵院已经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 经认证,关于被告张未来提供的证据1、3、4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张未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史某甲的询问笔录,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单凭史某甲一人陈述,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张未来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苏全军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张未来与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工作人员经济纠纷的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张未来是否与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张未来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张清海、张亚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被告张未来因经济纠纷,将原告经营的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大门锁住,不让原告经营,致使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人员(48人)无法正常就餐,2012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将锁剪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上)决字(2012)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未来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2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被告张未来因经济纠纷去原告经营的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扰乱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致使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扣除原告4000元食宿费作为补偿,郑州鑫虎精工设施有限公司临时将2012年10月20至21日拓展训练的就餐消费地点予以更换;2013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1日,被告张未来指使其母亲及亲戚去原告处追要货款扰乱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正常经营活动,其中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未来指使其子被告张亚洲、其母及其亲戚在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门口悬挂一白布横幅,上面写着“欠钱不还,天理不容”,实施堵门行为,致使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新乡市天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人员(51人)临时更换训练基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营业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在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222天),辉县市石门圣苑的营业损失为81951元,约合369.15元/天。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张未来、张亚洲、张清泉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求,因被告张未来以原告欠其货款未还为由,对原告石门圣苑山庄实施锁门、扯横幅等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未来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未来将原告石门圣苑山庄大门锁住,但于同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已将锁剪开,山庄大门已打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未来打开大门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亚洲与被告张未来的母亲及亲戚与原告无经济纠纷,他们去原告处扯横幅、堵门的原因均因被告张未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虽被告张未来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去原告处实施侵权行为,因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洲立即停止侵权,打开大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海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清海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营业损失8万元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张未来对其侵权行为是连续且长期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被告张未来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连续营业损失(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222天)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张未来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2012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至21日、2013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及同年5月11日去原告处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张未来上述时间实施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未来2012年10月14日的侵权行为致使河南天祥不锈钢公司扣除原告4000元食宿费作为补偿,故该日损失应以此为标准,其它时间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参考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计算损失为宜,原告每日的经济损失按照369.15元/天(81951元/222天)计算,被告张未来侵权共计11天,共计损失7691.5元(10天*369.15元/天+1天*40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苏文中的正常经营。 二、被告张未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文中营业损失共计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苏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苏文中承担1700元,由被告张未来承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苏文中承担1800元,由被告张未来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