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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范某某,女。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范某某,女。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不珍惜,对原告继续漠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不再要求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翟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翟某甲已经年满两周岁,且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翟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3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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