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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蒙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54年9月12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蒙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54年9月12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2月份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经常因为小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辉000602534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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