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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明与袁合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袁小明,男,1971年10月18日生。 被告袁合贵,又名袁小运,男,1955年2月9日生。 原告袁小明诉被告袁合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袁小明,男,1971年10月18日生。

被告袁合贵,又名袁小运,男,1955年2月9日生。

原告袁小明诉被告袁合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南面,2000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栽种了四棵桐树,2013年7月份,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原告房屋后面四棵树妨碍原告建房,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前将树伐掉,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伐掉原告房屋后的四棵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袁小明乙方袁小运1、东边老墙以根基为准,向南移5CM,西边随意,但向北不能超过。2、根基后面由东向西的三棵树,从2013年7月6号起三日内伐掉,第四棵树以后如果妨碍甲方的房子时,乙方允许甲方修一修或伐掉。证明原告盖房经过村委会及乡政府干部中间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协议上的三棵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维修房屋,第四棵树以后肯定也影响原告修房,故应该将这四棵树伐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主张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本院拍摄的八张照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曾在原告房屋后墙附近栽种四棵梧桐树,现该树已对原告房屋的安全和修缮构成影响,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前将原告房屋后由东向西的三棵梧桐树伐掉,由东向西第四棵树如影响原告房屋,甲方可以修剪或伐掉,但被告至今并未将这四棵树移走、修剪。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栽种的四棵梧桐树,已经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和修缮,为排除妨碍,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栽种在原告袁小明房屋后的由东向西四棵梧桐树移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合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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