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09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1年3月23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10月14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农历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后于2013年更名为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赌博喝酒成性,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于4年前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辉高婚字第141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2、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吕某乙出生于2002年10月2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之子吕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原告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认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后更名为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于2012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吕某乙,且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父母离婚时其愿意随其母生活,本着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每月的标准,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算,原告诉求标准是合理的,故对原告该诉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从2014年9月起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袁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