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许永梅,女。 原告高运模,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利,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凌楠,男。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永梅、高运模因与被告高凌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梅、高运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利、晁在琪,被告高凌楠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高运模乘坐许永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庄村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协商无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28275.56元。 被告高凌楠辩称,两原告的受伤后果系许永梅违章行驶、采取不当避让措施造成,许永梅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4日接电话报案,在辉县市赞城镇沟西庄村北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现双方当事人在医院,事故无现场。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相互陈述不一致,但通过交警队的调查和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 2、事故照片6张,证人马新军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与高红利、许永梅系同事,2013年5月4日高红利联系我与高红利等人一起去事故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三轮发生碰撞,当时我就打了110报警,派出所说让找交警,后高红利的父亲到了现场,说都是邻居,不让报警,高红利让我用手机拍下了照片,我没有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我们到现场后不久,高红利父亲就让人将摩托车拉走了。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由本次事故造成。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高凌楠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未检测出乙醇。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第3、4、5页现场图1份、事故照片4份,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许永梅骑行电动三轮车载着高运模在沟西庄村北沿着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以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许永梅骑行电动三轮车在逆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酒后骑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而是变动现场后拍摄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事故如何发生,同时证人证言也证明是高红利父亲将现场变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得出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未显示被告酒后驾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照片系证人到达现场后拍摄,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了事故的发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场图没有当事人签字,交警队拍摄的照片是变动现场后的照片,不能证明许永梅跨越路权行驶,许永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具有片面性。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相互印证了发生事故的现场地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许永梅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主要内容:原告许永梅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1天和29天,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右髋臼骨折;③、右腓骨骨折;④、眼眶骨折;⑤、头面部外伤;⑥、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半月,应用接骨药物;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全休五个月。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中药换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专用票据2份,计22814.73元(2479.64元+20335.0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76.60元。 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1份,计1058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100元。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1份,计1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高运模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为:高运模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多发性骨折;②、面部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休息2月,不适随诊。住院专用票据1份,计4226.23元。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高运模乘坐许永梅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沟西庄村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永梅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1天和29天,花费医疗费22891.33元。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右髋臼骨折;③、右腓骨骨折;④、眼眶骨折;⑤、头面部外伤;⑥、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半月,应用接骨药物;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全休五个月。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中药换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高运模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26.23元。被诊断为:①、多发性骨折;②、面部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服药巩固治疗,休息2月,不适随诊。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058元,花费鉴定、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凌楠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与高运模乘坐许永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庄村北侧发生事故,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永梅未按照交通规则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原告许永梅与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运模乘坐许永梅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不存在过错。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永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91.33元;2、财产损失1058元,评估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149.33元。原告高运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6.23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28275.56元。被告高凌楠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1058元[包括许永梅9458元(许永梅所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比例为84%,其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8400元、财产损失1058元);高运模1600元(高运模所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比例为16%,其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1600元)];许永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591.43元,依据过错比例,被告高凌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814.80元。高运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26.23元,被告高凌楠承担60%,即1575.74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凌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永梅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损失18272.80元。 二、被告高凌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运模医疗费317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凌楠承担300元、原告许永梅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