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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岗与陶家园、石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赵东岗,男,1973年11月7日生。 被告陶家园(又名陶家元),男,1982年5月12日生。 被告石风茹,女,1985年5月18日生。 原告赵东岗诉被告陶家园、石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19日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赵东岗,男,1973年11月7日生。

被告陶家园(又名陶家元),男,1982年5月12日生。

被告石风茹,女,1985年5月18日生。

原告赵东岗诉被告陶家园、石风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陶家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石风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陶家园因业务关系认识,被告当时经销酒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陶家园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为证。被告陶家园的妻子被告石风茹陆续还款38000元,下欠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家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石风茹的答辩意见(见送达回证)是:陶家园的借款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1月26日被告陶家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到原告900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陶家园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到原告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石风茹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陶家园的100000元借款,石风茹自愿每月还款3000元,在2013年年底还清。并注明已还款21000元。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4日被告陶家园分两次向原告赵东岗共借款100000元。后陶家园妻子石风茹共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下欠借款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陶家园向原告赵东岗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陶家园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陶家园为其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石风茹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风茹虽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石风茹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被告石风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家园、石风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六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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