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辉民重字第1149号 原告赵保福,男,1959年11月8日生。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李固水泥厂) 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学铝,男,1963年3月24日生。 被告杨学铁(系杨学铝之兄),男,1952年6月18日生。 原告赵保福诉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固水泥公司)、杨学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李固水泥公司、杨学铝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由审判员李卫红、石瑛,代理审判员关圣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杨学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固水泥公司、杨学铝、杨学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两次给被告拉煤计53.64吨,单价650元/吨,总价款34866元,被告收到煤后,为原告出具了两张过磅单,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866元。 被告李固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杨学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杨学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名称为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5日,两张过磅单上均加盖有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磅房结算章、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原料收购专用章,证明原告给李固水泥公司送煤53.64吨,单价650元/吨,共计34866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被告李固水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学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学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过磅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李固泥公司、杨学铝亦未在原审过程中对所收煤的数量及单价表示异议,视为默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过磅单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8月5日,原告两次给李固水泥公司回转窑拉煤计53.64吨,单价650元/吨,总价款34866元,被告收到煤后,为原告出具了两张过磅单,但煤款未付。本院另查明,2006年11月19日,杨学铝与李固水泥公司厂签订了一份《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学铝租赁李固水泥厂的回转窑的生产系统,包括原材料堆放场地、原材料仓库、烘干机、生料磨、回转窑系统及生产场地、化验室及设施;租赁期限为三年;承租方有独立经营管理权;承租方必须优先安排李固水泥厂原正式职工上岗,并发放工资,负责缴纳所录用原李固水泥厂职工(含化验室人员、维修工、水电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及劳保物品;承租方生产的熟料必须优先供给李固水泥厂,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享有和负担。李固水泥厂对承租方有进行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义务。杨学铝与李固水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经李固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春保同意,又将该租赁协议转让给杨学铁,杨学铝、杨学铁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李固水泥公司的回转窑收料单据和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学铝与李固水泥厂签订《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后,由杨学铝、杨学铁长期经营李固水泥公司回转窑,原告往该回转窑销售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学铝、杨学铁支付所欠煤款34866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杨学铝与李固水泥厂签订的《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可以确认,租赁经营后,回转窑车间已不属于李固水泥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被告杨学铝、杨学铁租赁李固水泥厂回转窑后的经营不影响其独立于李固水泥公司的事实,故被告杨学铝、杨学铁租赁李固水泥厂回转窑后独立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学铝、杨学铁共同承担,而不应由李固水泥公司承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铝、杨学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保福煤款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 驳回原告赵保福对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杨学铝、杨学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石 瑛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法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