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赵全新,男,1967年12月22日生。 被告王世英,女,1969年11月19日生。 原告赵全新诉被告王世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新、被告王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后多次经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10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1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因小孩下户口借被告3000元,至今未还,后来被告为原告交电费105元,被告买原告的玉米芯多给了原告94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1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条据一份、电费条两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的3000元至今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均是被告所签,但均是被逼所签,因为当时被告正在原告责任田种平菇,原告不让种了,无奈才签订的。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之前的,这3100元之前的帐双方都全清了;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借被告的3000元钱已经清过了,不能用来抵这3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确系被告亲自签署的有效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不欠原告款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反而与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土地承包费发生纠纷,经辉县市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之日被告王世英将原告赵全新的2.3亩地返还给赵全新;2.被告王世英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赵全新2012年承包费1600元及耽误原告一季秋和耕地的损失,共计3100元;3.其它互不追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过辉县市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协议系被强迫而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全新三千一百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