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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敏与王玉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赵文敏,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玉井,女,197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赵文敏与被告王玉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赵文敏,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玉井,女,197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赵文敏与被告王玉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玉井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6月27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者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从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井于2013年5月28日借原告赵文敏现金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证明,载明:“今借到赵文敏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还款日期6月27号,该款已接收。逾期不还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王玉井2013年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玉井向原告赵文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王玉井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应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敏借款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玉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