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197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甲,男,1979年7月16日生,系被告之弟。 原告赵某甲诉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两人于2006年5月16日有一儿子取名叫阮某乙,2012年5月又生育两个儿子取名阮某丙、赵某戊。从2012年开始,两人就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从2014年2月19日分居至今。因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认为二人感情较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三个孩子,长子阮某乙于2006年5月16日出生,次子阮某丙、三子赵某戊均于201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有三个儿子,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