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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花荣与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赵花荣,女,1970年8月1日生。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 原告赵花荣诉被告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赵花荣,女,1970年8月1日生。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

原告赵花荣诉被告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都在辉县市电业局工作。被告说要用钱,向我借钱,我就分三次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分别给我出具借款证明,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说是给我2分利息,但是当时没有写在借款证明上。现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今借到赵花荣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清至12月17日李明江2013年10月17日,2、“证明今借到赵花荣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清至14年元月14日李明江2013年11月14日”,3、“证明今借到赵花荣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清至12月24日,李明江,2013年11月24日”原告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其9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明江向原告说用钱,原告赵花荣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李明江共计90000元,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明江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确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9万元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花荣借款九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申请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乃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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