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路玉冬与都玉辉、郝巧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路玉冬,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都玉辉,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郝巧岑,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路玉冬与被告都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路玉冬,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都玉辉,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郝巧岑,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路玉冬与被告都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申请追加郝巧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当日向被告郝巧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玉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玉辉、郝巧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都玉辉、郝巧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5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路玉冬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欠款单位(人)郝巧岑盖章经手人都玉辉2013年11月25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存在。

2、辉县市南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都玉辉与被告郝巧岑于2001年4月6日在南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都玉辉、郝巧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路玉东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二被告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玉辉、郝巧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路玉冬借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