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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德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山,男。 委托代理人袁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山,男。

委托代理人袁云丽,女。系被告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袁德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建、万耀,被告袁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云丽、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袁德山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现公司在招聘职工方面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不仅要求应聘职工填写相关招聘手续,而且要求相关主管人员签字认可,建立职工档案,签订劳动合同,到财务部门建立工资表等用工手续,发放相关劳保用品,进行相关岗前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成为原告的职工。被告在仲裁中称是原告职工,但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原告专门派人到相关负责人事、财务工作的部门查询,均未找到被告的用工档案和工资档案等用工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德山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1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10月15日0点-8点夜班,被告下班途中被曹纪朝驾驶的面包车撞伤。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处职工李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证明以及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辉劳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220130106001工伤认定书,所以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2、如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1年8月-11月的现金账本、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工资表中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原告2011年3月-7月的现金账本、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辉劳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份裁决书的主要依据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也就是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的证言;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30106001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该局以辉劳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4、录音光盘(附通话书面材料一份)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是原告处的职工,因调解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才走诉讼程序;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有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印章)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8时许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现金账本、记账凭证及所附工资表不真实,是虚假的。(1)我方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均是原告的职工,但在该工资表中不显示,现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交2月-8月份的工资表相互印证;(2)该工资表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且做账本的纸质及写的笔迹比较新,明显有做假账的嫌疑;(3)在辉县市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庭已责令原告在2012年9月24日上午8点提供2011年2月-10月份的工资表,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无效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完全在操控下所做的记账凭证和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下一步将到税务局核实这些账本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其中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某与被告是同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假证嫌疑比较大;(2)对其中郭某乙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郭某乙不是原告的职工,因为8月-10月份工资表上不显示证人的名,证人说的打扫卫生、测水温是在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提示下才说出了,看水泵与李某某说的不一致,该证言虚假;(3)对其中郭某甲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郭某甲不是原告职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郭某甲的陈述与郭某乙的陈述相互矛盾,该证言虚假,不应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裁决书未生效,原告已依法向辉县市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当时在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原告确实派人去了,但手续没有完善,所以没有让出庭,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第二次带着手续又去了,但不开庭了,所以这份裁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书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时才能认定,但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所以该工伤认定书是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没有效力,且现在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提供手机主叫被叫的通话记录,以证明通话人与本案有关联,现被告仅提供光盘,被告自称是手机通话录音,那么从手机录音转换为光盘是一种复制行为,复制就存在剪辑的问题,因此被告应提供原始的手机录音,并提供通话记录。对第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本案为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并非认定工伤的诉讼,被告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伤认定的前提首先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诉讼还在审理期间,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我们不服,并及时提出了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后,我们又在规定时间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现在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该决定书并没有生效,这份决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作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经审核,该两份证据中均有现金账、记账凭证和工资表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该两份证据中虽无本案被告工资的记载,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并不是本案被告系其单位职工的唯一凭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1)原告虽对其中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认可该证人所陈述的有关工资和岗位情况以及辞退时间(为2011年10月份),并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工资表中有关李某某工资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2)尽管证人郭某甲系被告女婿,双方有亲戚关系,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工资表中均载明有郭某甲基本工资、工作天数、实发工资并签名等内容,且其当庭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当庭证言中能够与李某某当庭证言中相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3)尽管原告否认证人郭某乙系其单位职工,且其提供证据中的工资表中也未载明有郭某乙姓名及工资情况,但其当庭证言能够与证人李某某、郭某甲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当庭证言中能够与李某某、郭某甲当庭证言中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系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自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所作出的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裁决书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就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故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曾就被告袁德山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调解。而其他证明目的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经审核,该证据只证明了“2011年10月15日08时许,曹纪朝驾驶面包车在辉县市三原线孟庄十字由南向西转弯与袁德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袁德山受伤的伤人事故。曹纪朝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被告发生的这一交通事故是否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虽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它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其他证明目的则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6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已于2013年5月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本院审理”,故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份,被告袁德山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沼气工岗位,月工资12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5日08时许,曹纪朝驾驶面包车在辉县市三原线孟庄十字由南向西转弯与袁德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袁德山受伤的伤人事故。曹纪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德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告袁德山一方就该事故赔偿问题曾与原告方协商未果后,袁德山作为申请人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确认作为申请人的袁德山与作为被申请人的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又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沼气工岗位,月工资1200元,当时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故在其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至今未予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德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郭立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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