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与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26日,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所有的车辆多年在原告处修理,从2003年到2007年12月28日止,被告经统计欠原告修理费406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车辆从2008年到2009年3月继续在原告处修理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当年度修理费563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6338元及利息2139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7705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欠条中显示被告所欠的是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不是原告的修理费;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找到汽车队的公章,也无法进行比对,故我方不能确定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公章是汽车队公章盖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欠条与被告无关。即使印章属实,则汽车队作为被告的内部管理机构,职责是对汽车进行管理,没有会计结算功能,不能对外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财务部门的职责,故即使欠条真实,欠条也是无效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修理费已经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28日被告汽车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轿车修理厂2007年12月以前修理费四十万六千元整。(清单驾驶员已核对,按照局规定清单已收)辉县市工商局汽车队(加盖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队印章)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据此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06000元,清单被告已收缴。2、靳献红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结算时工商局将清单收回并出具欠条,结算时结算款如果返还则会重新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和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是一个主体,2007年12月28日欠条是真实的,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3、2008年12月9日、7月21日、1月16日和2003年12月29日车辆维修通知单。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汽车队是有公章的,该通知单是由被告办公室副主任张国福出具,其中一份车辆维修通知单上还有张国福的签名,且公章与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公章是一致的。4、计算逾期利息清单一份以及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所要求的逾期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来的,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7057元。5、维修车辆清单304张存根,共计款142770元。原告据此证明从2007年以后,被告的车辆继续在原告处修理,该修理费被告已经结清,清单的第二联已经交回被告,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支付的以后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偿还欠款,比如第一份38张共计28588元清单和被告的2011年7月13日付款的28588元是完全一致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靳献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可能在1998年被告成立汽车队,任该汽车队队长职务。2007年12月28日的欠条是我经办的,印鉴是工商局汽车队的印鉴,是我盖的章,该欠条是属实的;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是一回事,实际上都是针对王玉安的修理厂去的,王玉安是厂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7份,第一份凭证2008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第二份凭证2010年6月18日支付20307元,第三份2010年10月13日支付6472元,第四份2011年1月31日支付26432元,第五份2011年7月13日支付28588元,第六份2011年11月22日支付21465元,第七份2012年1月19日支付16776元,上述共计170100元。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8日欠条中的盖章与欠条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该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送检《欠条》上落款部位处“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队”印文形成于同部位黑色印刷体字迹之后。2、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落款单位为“辉县市工商局汽车队”的《欠条》上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显示的是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原告不一致,故原告没有资格起诉,原告不适格;卷中复印件与原件公章、打字位置均不一致,我方对欠条上的章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即使印章属实,则汽车队作为被告的内部管理机构,职责是对汽车进行管理,没有会计结算功能,不能对外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财务部门的职责,故即使欠条真实,欠条也是无效的,该欠条没有经办人、无清单等证明,不能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靳献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显示靳献红是自然人,经查被告副局长中没有靳献红,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的规定第15、16、17条,对靳献红的证言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靳献红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章的没有签字,签字的没有盖章,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首先我方不欠原告修理费,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应由相关机构计算,对原告自己出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所显示的修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显示的都是清单,不是派车单,且没有签字,清单中显示的车好多都不属于被告的车辆,清单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到2012年间的,而被告在2008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鉴定的两份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重新申请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手续是2008年以后的,2008年以后被告的车辆仍然在原告处修理,从凭单上看款项有整有零,可以看出支付的是2008年以后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偿还本案的维修费,且支付凭证上也显示的是修理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起诉的欠款案没有关系,比如2010年6月18日支付修理费367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修理费41.78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368.48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20958.62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96.12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6776元等。 原告对本院调查靳献红的笔录无异议,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靳献红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该付款凭证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修理费,该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系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维修单位。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经结算:截止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到原告修理费40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欠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靳献红的调查笔录,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玉安汽车修理厂均是被告对原告的一种称谓,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辉县市汽车二运公司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系同一主体。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队是被告的内设管理机构,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修理费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6338元及利息2139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4060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1770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找到汽车队的公章,无法进行比对及原被告之间修理费已经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起诉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发生维修业务时,双方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无法确定被告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的两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修理费四十万六千元正及利息十七万七千零五十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