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鑫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55356、豫G7980挂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当天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4年4月7日1时2分,原告司机廖忠合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K884+150M处,与张红星驾驶的豫AR8612、豫AP081挂货车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货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廖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证明和材料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只同意赔付部分损失,经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8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事故认定书中车损数额进行赔偿,施救费不合理且过高,另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豫G55356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G7980挂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廖忠合驾驶保险车辆和张红星驾驶的豫AR8612、豫AP081挂货车发生相碰,廖忠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三者路产受损。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损失范围、依据、计算方式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41129882014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廖忠合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37430元)、评估费发票(1300元)、辉县市名扬汽车维修站估价单(3884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37430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38840元。 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张(1235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灵宝路政大队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350元。 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4500元)、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发票一份(3000元),郑州龙腾汽车修理修配有限公司发票一份(28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9790元,车损应以9790元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维修站估价单应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该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且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结合评估结论及维修清单车损应为37430元,依原告诉求和郑州龙腾汽车修理修配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车损实际维修费用为24000元,本院确认车损为24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从事故发生地三门峡到辉县的拖车费不合理,原告应在当地维修,不应再产生施救费。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施救费应确认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本院确认为7500元,对于从事故地到维修地自行扩大的施救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55356、豫G7980挂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天交付保险费,豫G55356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G7980挂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廖忠合驾驶保险车辆和张红星驾驶的豫AR8612、豫AP081挂货车发生相碰,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三者路产受损,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廖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灵宝路政大队12350元,保险车辆实际维修费用24000元,现场施救费费用7500元,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豫G55356、豫G7980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1、车损24000元;2、鉴定评估费1300元;3、车辆施救费7500元;4、路产损失12350元,以上共计45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51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慧斐 |